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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沈某华与沈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华,沈某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725号原告沈某华,农民。被告沈某贵,农民。原告沈某华与被告沈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懋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锦生担任记录。原告沈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华诉称,被告沈某贵以做生意(养殖)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农历5月18日(即2013年6月25日)、2013年农历12月27日分别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被告分别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农历5月18日的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18日还清;2014年1月27日的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农历3月27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按借条的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贵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某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沈某贵以做生意(养殖)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农历5月18日(即2013年6月25日)、农历2013年12月27日分别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被告分别各立写了一借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农历5月18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沈某华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用于做生意(养鸡)于农历2013年5月18日借,本人用家里旁边果园地作为抵押(大约200多平方)限于农历2014年1月18日还清。借款人地址:广西博白县龙潭镇那薄村三里三队032号,借款人向份证号码:××,借款人:沈某贵,农历2013年5月18日”;2014年1月27日所立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沈某华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用于做生意(养殖)于农历2013年12月27日借,限于农历2014年3月27日还清。借款人:沈某贵,借款人地址:广西博白县龙潭镇那薄村三里三队,身份证号:××.公历2014年1月17日”,庭审后经寻问是2014年1月27日所立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沈某贵向原告沈某华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沈某贵欠原告沈某华借款50000元未及时偿还,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贵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沈某华。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某贵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懋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锦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