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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刘某某,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住原阳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1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07年9月27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王某乙、王某丙。婚后原告嗜好喝酒,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给家庭造成巨大经济负担。原告将自己婚前的干菜店交给被告经营,被告不思进取,最终导致巨大亏损,原告共借亲戚20余万元用于偿还债务,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再同居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15万元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三个子女均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014)原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府庄村委证明一份;2、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8月12日证明、职业能力证书各一份;3、2014年8月20日审理笔录一份;4、欠条、借条各一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九份;5、录音笔录一份;6、刘秀功、卞迎宾、戚根旺、闫宗社、朱运海、薛瑞合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虽然原告有工作,并不是两个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就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来是欠别人钱,但我的工资全都原告了,欠的钱早还完了;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给我打电话的时候欠的钱早已还完;对证据6有异议,欠六个证人的钱有的我知道,有的我都不知道,并且欠的钱早已经还完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中原、被告为卞迎宾、陈同彪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予以认定;闫宗社、张华学提供的证明和其证言、借条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4中张华影、张爱菊未出庭,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证据5没有通话录音相印证,不予认定;证据6中刘秀功、戚根旺、薛瑞合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予认定;朱运海未提供欠条,其证言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1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07年9月27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现三个子女均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庭后原告申请撤回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的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婚后共同债务有欠卞迎宾现金1万元、陈同彪2万元、张华学1万元、闫宗社3万元,以上共计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2015年5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女现均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庭审中要求抚养三个子女,抚养费自理,但考虑到抚养三个孩子开支较大,由被告抚养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原告抚养女儿王某丙,抚养费均自理较为适宜。原告申请撤回分割共同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娄季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毛 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