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李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纪东方与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吕德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东方,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吕德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447号原告纪东方。委托代理人尹有林,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徐瑞贞。被告吕德旭。原告纪东方与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吕德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吕德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5‰;2014年9月26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140万元,约定在2014年10月26日前还清,若不能按时偿还,被告按每日6000元向原告赔偿损失;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0万元及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吕德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纪东方与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吕德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借款利息为日利率3‰;若逾期还款,则自原告汇入本金之日起,按日利率5‰补足利息;两被告以名下所有资产提供担保。2014年4月21日,原告通过青岛和能畅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向被告吕德旭名下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吕德旭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于2014年10月26日前偿还,若逾期还款,则按每日6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吕德旭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140万元诉讼标的中包括借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4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担保书各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吕德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系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吕德旭向原告纪东方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已实际履行了100万元出借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100万元,被告未能提交其还款的相应证据,因此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00万元。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还款利率均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上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实际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吕德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东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吕德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东方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如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吕德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人民币23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吕德旭负担。被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吕德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3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成华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