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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号召与黄伟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400号原告:徐号召,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生,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昌平路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号召诉被告黄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黄伟生妻子李新锋名下的坐落在安徽省桐城市昌平路都市华庭2栋一单元301室房产(证字证号:2013字第75628)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徐号召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黄伟生妻子李新锋名下的坐落在安徽省桐城市昌平路都市华庭2栋一单元301室房产(证字证号:2013字第75628)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章 静人民陪审员  鲁金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 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