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98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被告武某某,女,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党永祥,西平县重渠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党永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的,于1992年12月16日结婚,于1993年3月21日生育女儿张某某,1995年4月11日生育儿子张家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而且被告虐待我父母,我们夫妻感情早已名某实亡,现在子女已经成年,我无法再忍受被告,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1、判决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某某辩称,除非原告净身出户,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16日结婚,于1993年3月21日生育女儿张某培,1995年4月11日生育儿子张家某。婚后偶尔生气,并无较大矛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某养和呵护。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生活中偶有摩擦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原告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楚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