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某甲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张某甲,男,汉族,1947年11月7日出生,住南安市。被申请人张某乙,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住南安市。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1992年10月14日出生,住南安市。申请人张某甲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某甲称,申请人张某甲系被申请人张某乙的父亲。2013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被申请人张某乙受伤后,先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泉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泉州市第三医院诊断为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被申请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多方治疗依然无法痊愈,如今被申请人张某乙生活完全不能治理,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了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特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张某甲为被申请人张某乙的监护人。代理人张某丙同意申请人张某甲的申请意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甲系被申请人张某乙的父亲;代理人张某丙系被申请人张某乙的儿子;黄某系被申请人张某乙的母亲;徐某系以夫妻名义与被申请人张某乙一起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2013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张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张某乙目前的精神状态及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7月6日,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泉三院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76号,总编1953号《张某乙法医精神病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张某乙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张某甲自愿担任被申请人张某乙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张某乙的母亲黄某、儿子张某丙以及以夫妻名义与张某乙同居生活的妻子徐某均同意指定申请人张某甲为被申请人张某乙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户主为张某甲的《户口簿》一本、南安市洪濑镇溪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三份、泉州市第三医院《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住院病案》、《出院小结》、《精神科住院病历》各一份、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张某乙法医精神病鉴定》一份以及本院依法向张某甲、张某丙、徐某、黄某调查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四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取得鉴定许可,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条件,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张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张某甲作为被申请人张某乙的父亲,自愿作为被申请人张某乙的监护人,且以夫妻名义与被申请人张某乙一起生活的妻子徐某以及张某乙的母亲黄某、儿子张某丙均同意申请人张某甲作为被申请人张某乙的监护人,故申请人张某甲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张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某甲为张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卢君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