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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相林诉被告郝春枫、高贵敏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凤民初字第02637号原告:赵相林,男。被告:郝春枫,男。被告:高贵敏,男。原告赵相林诉被告郝春枫、高贵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春枫、高贵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相林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郝春枫合伙经营煤矿,原告投资20000元,合伙期间,被告郝春风又向我借款5000元用于个人使用。2013年11月29日,原告退伙,被告郝春风同意返还原告退股款20000元,同时,被告郝春风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当日出具了欠据,被告高贵敏担保。原告索要此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春枫、高贵敏立即偿还欠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春枫、高贵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郝春枫为合伙关系。2013年11月29日,原告因退伙而被告郝春枫需返还原告合伙款,于当日被告郝春枫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2013年11月29日,欠赵相林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一个月内还清,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欠款人:郝春枫,被告高贵敏为该笔欠款担保。原告索要此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郝春枫欠原告赵相林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郝春枫欠原告25000元未按约定期间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贵敏为该笔欠款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郝春枫归还借款25000元和要求被告高贵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春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相林欠款25000元;二、被告高贵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贵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郝春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郝春枫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郝春枫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