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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炯与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炯,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569号原告刘炯,男,汉族,1957年11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刘伟、潘俊云,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号院。法定代表人王润芳。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红山乡小浪底专线*号院。法定代表人王民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林,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炯诉被告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置业公司)、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涧桥建筑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22日、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华德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2%。被告涧桥建筑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19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共同口头辩称,经洛阳市涧西区处非办已退还原告本金19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过高,被告处于经营艰难期,不能承受高利率,请求法院对利率合法并合理酌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2日、23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和借据,分别载明被告华德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2%,被告涧桥建筑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分别三次于合同当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19万元,共计57万元。现原告持借款合同、借据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万元本金及利息,导致本案纠纷。另查,2014年1月27日,被告还款6万元,5月27日还款12万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12000元,共计还款19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华德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和转款凭证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到期追索欠款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借款本金本院按实际借款数额57万元计,被告已还款192000元,还应还款378000元。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利率标准,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利息损失。被告涧桥建筑集团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对原告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刘炯借款本金378000元。二、被告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炯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自2013年11月23日起以本金57万元计到2014年1月26日止;自2014年1月27日起以本金51万元计至2014年5月26日止;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起以本金39万元计;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本金378000元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河南华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 可 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炫颖三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