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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欧栋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栋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湖南省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汨罗市屈原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志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细刚,系该社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欧栋良,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湖南省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欧栋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细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欧栋良在我社贷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17日偿还,月利率10.1775‰。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本金及后段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贷款,被告至今拖欠不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前段利息7759元及后段利息。被告欧栋良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编号1886080600-2013-00000283的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四、原告信用联社的放款凭证和被告欧栋良填写的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定发放30000元贷款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案件的相关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欧栋良因生意需要在原告信用联社处贷款3万元,约定2014年4月17日偿还,月利率10.1775‰。贷款到期之后,被告未偿还分文贷款本金及后段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贷款,被告均未还钱。本院认为,编号为1886080600-2013-00000283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栋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湖南省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前段利息7759元,后段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1775‰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欧栋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巢 烨审 判 员  姜 康人民陪审员  彭俊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