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葛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98号原告:葛某,女,1990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贺忠,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被告:刘某,男,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秀,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葛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忠,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芳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葛某诉称: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但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和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及诉讼费。刘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深厚,原告诉状内容部分不实,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葛某与刘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4日生女儿高宛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葛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葛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仍有和好可能,故葛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葛某与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