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7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冲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冲,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748-2号原告郑冲,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朱佳思,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刘明生,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冲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郑冲撤回对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马桂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