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郝斯琪诉上海帛伦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斯琪,上海帛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斯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帛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郝斯琪与被上诉人上海帛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伦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郝斯琪于2011年12月至帛伦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以淘宝店刷信誉等为由向帛伦公司申领过资金。2012年2月29日,郝斯琪在资金申请表上签字申领1,000元;2012年4月24日,郝斯琪在资金申请表上签字申领3,000元;2012年6月15日,郝斯琪在资金申请表上签字申领3,000元。郝斯琪已全额归还2012年4月24日申领的3,000元,2013年2月20日另以现金形式归还672.50元。2014年9月4日,帛伦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郝斯琪:1、返还公司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2、返还公司欠款3,327.50元;3、赔偿经济损失96,400.10元。仲裁审理期间,郝斯琪对帛伦公司提供的资金申请表、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已返还全部欠款。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9571号裁决书,裁决:郝斯琪向帛伦公司返还欠款3,327.50元;对帛伦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郝斯琪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帛伦公司主张郝斯琪工作期间申领过资金共计7,000元及归还过3,672.50元,并当庭提供资金申请表、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予以佐证。郝斯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郝斯琪以记不清楚为由否认领取或归还过上述资金,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原审法院对于郝斯琪的上述辩驳意见不予采信。郝斯琪在工作期间向帛伦公司申领过资金7,000元及归还过3,672.50元,故尚应返还帛伦公司欠款3,32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郝斯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帛伦公司欠款3,327.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郝斯琪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郝斯琪无需返还帛伦公司欠款3,327.50元。其主要理由是:2012年发生的财务纠纷应该是帛伦公司的财务行为,根据我国会计法的规定,境内发生的财务行为都应该记入会计账簿之内。帛伦公司并没有向法庭递交2012年2、4、6月发生财务行为的账本记录,作为唯一可以记录财务行为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故无法断定帛伦公司在2012年2、4、6月发生过这些财务行为,故不应判决归还帛伦公司3,327.50元。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帛伦公司辩称,小额借款若在当天或者第二天归还是不需要记入账本的,若没有归还的则需要记录表明费用的存在。郝斯琪的三笔钱在记账凭证中有体现,说明至今没有归还,所有已经归还的都有相应的体现。郝斯琪若认为3,327.50元已经归还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帛伦公司现不接受郝斯琪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帛伦公司提供了2012年2月29日、同年6月15日的资金申请表,该组证据证明了郝斯琪向帛伦公司申领了对应金额的款项。同时,帛伦公司亦提供了2012年3月2日、同年6月20日的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实际交付了郝斯琪申请的钱款。郝斯琪对申领资金事宜以及收到钱款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收到的钱款并非帛伦公司支付,亦记不清是否归还帛伦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帛伦公司持有银行转账凭证原件,汇款时间亦与资金申请单所匹配,相关证据就待证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故帛伦公司关于郝斯琪申领款项和帛伦公司实际交付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另外,相关证据亦显示郝斯琪在归还672.50元款项时,帛伦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郝斯琪未能提供其归还了剩余钱款的收据联,故原审法院判决郝斯琪归还余款是属正确。郝斯琪关于应当以帛伦公司财务账簿确认是否还款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郝斯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