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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葛正华与蔡青波、杨登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正华,蔡青波,杨登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21号原告葛正华,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蔡青波,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杨登福,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原告葛正华与被告蔡青波、杨登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正华及被告蔡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登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蔡青波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经结算2012年被告蔡青波共欠原告工资8440元,该笔欠款由被告杨登福担保给付。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欠款844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蔡青波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没有钱。这是我欠的钱,与我表哥杨登福没有关系。被告杨登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蔡青波在新疆承包建筑工程,被告蔡青波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2012年7月30日,经结算被告蔡青波欠原告葛正华劳务工资款8440元,被告杨登福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葛正华钢筋工资8440元(捌仟肆佰肆拾元正)2012.7.30蔡青波担保人:杨登福”。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蔡青波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被告蔡青波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间,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杨登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欠款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蔡青波给付欠款并同时要求被告杨登福承担担保给付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和担保清偿的责任。故原告持据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青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欠原告葛正华劳务工资款8440元,被告杨登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青波、杨登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峰审判员 杨前国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