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与宫海麒、杨小军、刘军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宫海麒,杨小军,刘军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住所地:凤翔县城西大街**号。负责人:陈建军,任原告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向军,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宫海麒。被告:杨小军。被告:刘军锁。原告��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与被告宫海麒、杨小军、刘军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海麒、杨小军、刘军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25日,三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以被告宫海麒为联保小组组长,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在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原告可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宫海麒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宫海麒发放贷款50000元,借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宫海麒发放贷款50000元。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6日,归还借款497元。现借款已逾期,遂请求被告宫海麒归还借款49502.99元,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数额以原告会计部计算为准,由被告杨小军、刘军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证明三被告自愿成立以宫海麒为小组牵头人的联保小组,并且就贷款时间、贷款金额等达成了协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6.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就贷款制定了还款计划。被告宫海麒、杨小军、刘军锁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举证相互印证,并与当事人陈述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三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以被告宫海麒为联保小组组��,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在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原告可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宫海麒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宫海麒发放贷款50000元,借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宫海麒发放贷款50000元。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6日,归还借款497元,拖欠借款到期日利息925.57元,借款49503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未超过实际应归还足额,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还款计算表已经明确未归还的借款利息数额,故借款利息应以该数额为准。被告杨小军、刘军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利息等,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海麒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借款49502.99元,支付借款利息925.57元,并依照年利率21.87%支付借款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杨小军、刘军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宫海麒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宫海麒、杨��军、刘军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永涛代理审判员 任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