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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冯伟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冯伟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方玉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珍美,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吴泽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渊,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某诉被告冯伟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子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钱珍美、被告冯伟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2014年7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冯伟强驾驶浙C×××××号小型汽车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朋岙村与在村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伟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乐清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八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擦伤,皮肤缺失。出院后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系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皮肤擦伤、皮肤缺失,目前遗有右膝及右踝瘢痕增生挛缩,因被鉴定人年龄较小,成年后需在医生指导下进行瘢痕削磨手术,其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经查,被告冯伟强所有的浙C×××××号小型汽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冯伟强赔偿原告医疗费152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10976元(44513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31934.85元。本案在审理中因浙江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8372元,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要求变更为11927元(48372元/年÷365天×90天),变更后的赔偿金额合计为32885.85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伟强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方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3、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款项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部分不合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冯伟强驾驶自有的浙C×××××号小型汽车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朋岙村与在村道上行走的原告杨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伟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冯伟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并签字认可。原告受伤后经乐清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八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擦伤,皮肤缺失。2015年4月8日,乐清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4月21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系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皮肤擦伤、皮肤缺失,目前遗有右膝及右踝瘢痕增生挛缩,因被鉴定人年龄较小,成年后需在医生指导下进行瘢痕削磨手术,其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2、被鉴定人杨某的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冯伟强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认为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长,但未能提出专业性的合理理由。庭审中,被告冯伟强辩称自己支付交警部门的事故预付金5000元,已被原告领取,原告对此予以承认。有关被告冯伟强经手支付的原告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表示可由其公司案外理赔。另查明,被告冯伟强所有的浙C×××××号小型汽车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本、户籍信息、公司基本信息、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冯伟强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法规,造成原告杨某受伤,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冯伟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冯伟强应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冯伟强所有的浙C×××××号小型汽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方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伟强承担赔偿责任。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和规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5285.85元,其中住院伙食费72元,原告已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住院伙食费应予以剔除。无病历门诊收费90元、无病历处方外购药934元、住院预缴款收据20元,属于不合理费用,应予以剔除,其余14169.85元医疗费,均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1927元、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金额较大的出租车票据,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1300元。原告右小腿皮肤缺失遗有较大面积的瘢痕,给原告形体面貌带来一定的影响,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支持800元。原告主张1120元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上述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款合计为31296.85元,其中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30176.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承担。其余1120元鉴定费由被告冯伟强承担。抵扣被告冯伟强已付原告5000元,多出部分退回给被告冯伟强。有关被告冯伟强经手支付的原告医疗费,可由被告冯伟强直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保险金30176.85元。扣除被告冯伟强多出的38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杨某赔偿款26296.85元。被告冯伟强多出的3880元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2元,被告冯伟强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南子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叶柠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