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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6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堂飞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江北区金源时代购物中心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堂飞,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江北区金源时代购物中心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6623号原告王堂飞,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江北区金源时代购物中心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368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9713-1。负责人游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元,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潘海燕,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堂飞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江北区金源时代购物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永辉超市金源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原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堂飞,被告重庆永辉超市金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元、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堂飞诉称,我于2015年4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神丹油黄咸鸭蛋8枚”15盒,单价30.8元,货款共计462元,被告出具了发票。我购买该产品时,其中10盒已经过了保质期,该10盒产品总价为308元。因为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10月10日,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保质期为常温下180天。被告方销售过期产品,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退还我货款308元,并十倍赔偿我3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永辉超市金源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称购买的产品数量与购买小票上记载的数量不吻合,本案涉案产品是否属于我公司销售还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王堂飞在重庆永辉超市金源分公司购买了“神丹油黄咸鸭蛋8枚”15盒,单价30.8元,货款共计462元。重庆永辉超市大石坝分公司出具了发票。该15盒产品中的10盒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均为2014年10月10日,保质期为常温下180天。原告购买时,涉案产品均在常温下放在普通货架上销售,没有冷冻或冷藏。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盒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并保证食品安全;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王堂飞举示的小票、发票及涉案食品实物,足以认定其在重庆永辉超市金源分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重庆永辉超市金源分公司关于王堂飞举示小票上的购买数量与诉状上的产品数量不符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在王堂飞购买时,已超过了180天的保质期,被告重庆永辉超市金源分公司属于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王堂飞要求被告重庆永辉超市金源分公司退还货款308元并按购货款10倍赔偿3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款、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江北区金源时代购物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堂飞货款308元,并支付赔偿金3080元。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江北区金源时代购物中心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王堂飞预缴,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江北区金源时代购物中心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支付原告王堂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原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元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