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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4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三英合利科技有限公司与丁家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英合利科技有限公司,丁家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4542号原告北京三英合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百葛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郑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乐乐,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家齐,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三英合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家齐(以下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耀承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乐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方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季为前一年度的11月15日至第二年度的3月15日。根据北京市供用热力价格的相关政策,每建筑平方米是30元。我单位依据国家及北京的相关规定为被告提供了供暖,被告应该向我方交纳相应的供暖费。我方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0951.2元。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没有物业的委托函。另外,原告超范围供暖,违反了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侵犯业主权益,超范围供暖影响了小区业主采暖。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美然动力街区A3区4号楼1单元X室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业主,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21.68平方米,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一直由原告负责涉案房屋的供暖服务,供暖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被告尚未交纳该期间三个年度的供暖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该年度的供暖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并就此提交了北京昆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供暖系统委托管理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对房屋建筑面积、供暖费计算方式等皆予以认可,亦认可原告对其进行了供热服务,但主张其并未与原告或小区物业签订过任何供热服务合同,原告的事实供暖属于先斩后奏。此外,被告还主张原告超范围供暖,影响了小区业主合法权益,但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供暖系统委托管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涉案房屋供暖,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享受了相应服务,应当承担交付供暖费的义务。被告未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其虽主张原告的供暖行为侵犯了业主权益,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供暖费具体数额不违反相关价格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之数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家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三英合利科技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一万零九百五十一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丁家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耀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