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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蒋波与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波,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波,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星光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刘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波与被上诉人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药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612号民事判决,蒋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波,被上诉人药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佑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蒋波诉称:蒋波于1996年7月12日被分配到重庆制药六厂工作,后重庆制药六厂于1997年改制设立药友公司,当时蒋波通过出资成为药友公司股东,药友公司也为蒋波签发了股东出资证明书。蒋波于2006年底开始受到药友公司管理层的违法侵害并因此患上抑郁症。2008年,药友公司违法克扣了蒋波的劳动报酬,造成蒋波病情恶化,蒋波最早于2008年9月、最晚于2009年12月起患××,存在严重精神障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诉讼行为能力。2009年底,由药友公司实际投资的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暴发,蒋波受到药友公司管理层迫害。蒋波于2010年5、6月期间将患病情况告诉药友公司代理人岳某,于2010年7、8月将患病情况告诉药友公司副董事长杨宗其、药友公司监事人事总监朱某,并在2010年11月、12月两次有药友公司董事兼工会主席刘某甲、人事总监朱某、法务周某、药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参加的会议上都有陈述蒋波患××,在(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12440号案件庭审中也有××。蒋波在2010年8月和2010年10月分别被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重医附一院精神卫生中心检查诊断为重度抑郁症,但药友公司至今未给予蒋波医疗期,也未将其宣称的2010年12月31日到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延至法定医疗期结束。药友公司以公告方式或直接方式送达通知书均属无效民事行为,药友公司应当与蒋波订立最早2008年1月1日起、最晚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蒋波最早于2006年年底、最晚自2008年9月起至今受到违法侵害而患××,相关的法律时效应中止或中断。药友公司自2002年至今未给蒋波应休年休假,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审;二、药友公司向蒋波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部分117240元。后蒋波在第三次庭审时要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药友公司向蒋波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部分17586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43965元。一审被告药友公司辩称:蒋波、药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合法终止,故在2010年12月31日后不存在休年休假的问题。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要求药友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与蒋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确认蒋波、药友公司之间从2011年1月1日至双方实际签订劳动合同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蒋波要求药友公司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请求予以驳回。蒋波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审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蒋波于1996年7月进入药友公司工作。2006年1月25日,在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鉴证下,蒋波、药友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12月27日,药友公司向蒋波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劳动合同期限于2010年12月31日届满,本公司决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与你续订劳动合同,请于劳动合同到期当日即2010年12月31日到公司办理结算和交接手续,公司将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如果不与公司办理结算和交接,不影响劳动合同关系到期终止”。蒋波对该通知书不予接受,于同日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双方2011年1月1日起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2.药友公司支付2006年11月至2010年12月31日的基本工资882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双倍工资19800元。2011年3月2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1)第5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蒋波的全部仲裁请求。蒋波不服该裁决,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从2011年1月1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2011年5月1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驳回蒋波的诉讼请求。蒋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药友公司与蒋波签订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2011年7月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942号民事判决,认定蒋波在二审中增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超过了本案一审的审理范围,药友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二审不予处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波不服(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942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1月15日,蒋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同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高法民申字第0148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蒋波撤回再审申请。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蒋波未再到药友公司上班。2011年12月5日,蒋波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药友公司与蒋波续签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2月16日,该委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2)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药友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蒋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药友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3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药友公司不与蒋波签订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蒋波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3460号民事判决,并判决药友公司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与蒋波订立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药友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9月1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与蒋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7日,蒋波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药友公司向蒋波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部分117240元。2014年1月10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函[渝新劳仲函字(2014)第1号],表明就蒋波提出的仲裁申请正在审查,还未予立案。另查明,2012年5月23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曾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蒋波的精神状况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472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波的诊断:适应障碍;2.被鉴定人蒋波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认为:蒋波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审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自2010年12月31日蒋波、药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蒋波即未再到药友公司上班,故蒋波要求药友公司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部分17586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43965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蒋波曾于2014年5月15日即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当庭申请对其2009年12月起至今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因蒋波的鉴定申请系当庭提出,超出法定期限,且关于蒋波的精神状况,已有《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472号]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对于蒋波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014年11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蒋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蒋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裁定中止诉讼;2、裁定直接发回或者退回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仲裁委重新处理;3、裁定指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基层法院(申请由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审;4、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6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蒋波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病人,存在严重精神障碍,不能正确表达,一审法院无效送达判决书,过去数年的仲裁全部无效,司法全部无效,不能再传唤我参与法律程序了。这是非法的,立即中止诉讼。被上诉人药友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蒋波于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未再到药友公司上班。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蒋波的个人账户信息显示,格林期货有限公司重庆营业部为蒋波办理了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但蒋波未与格林期货有限公司重庆营业部签订劳动合同。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药友公司明确表示,二审中没有新证据举示。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药友公司要求举示新证据。蒋波在二审中申请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1、向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调取药友公司为蒋波出具的收入证明;2、向重庆百事达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蒋波购车发票的证据;3、向药友公司调取蒋波的销售业绩,员工工资记录、销售结算方案;4、向十堰市九安药业有限公司、湖北济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襄樊市统一药业有限公司取证2002年1月至今的药友公司产品的销售记录、销售价格、支付货款记录;5、向十堰市、襄樊市、随州地区各医院取证2002年1月至今药友公司产品的购货记录、采购价格等;6、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周某、朱某、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岳某取证。蒋波在二审中认为其患有××,要求对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以判断其是否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蒋波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审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中止诉讼的问题。由于本案中不存在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故对蒋波要求中止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蒋波以药友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及诉讼,从药友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境内,蒋波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蒋波在二审中要求裁定指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基层法院(申请由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蒋波申请对其2009年12月起至今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由于蒋波的精神状况已有《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472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波的诊断:适应障碍;2.被鉴定人蒋波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蒋波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蒋波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需要通过特别程序进行认定。故本院对蒋波提出的蒋波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蒋波认为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通过特别程序进行处理。关于蒋波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的问题。因蒋波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其申请调查取证的事项并非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而是应由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蒋波提出的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部分17586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43965元的问题。因自2010年12月31日蒋波、药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蒋波未再到药友公司上班,故蒋波要求药友公司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部分17586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4396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