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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少芬与刘宇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芬,刘宇航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黄少芬,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刘宇航,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黄少芬诉被告刘宇航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共同在中山利和国际人才交流中心工作。2015年4月3日,被告称可以为原告介绍工作并购买苹果6的手机,并告知原告具体事项和张恩惠联络、沟通。次日,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通过手机转账8768元给“张恩惠”之后,原告并未收到手机,被告所承诺的电信工作也没有着落,并且被告也没有到单位来上班了。见此,原告赶紧报警。被告后来到派出所解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4月12日返还欠款8768元。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还钱。另外,原告通过调查发现,原告当初联系的“张恩惠”实际就是被告。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87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黄少芬8768元,4月12日早上归还。44200019910428****欠款人:刘宇航2015.4.10”。该《欠条》上并复印有原告广发银行卡信息。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款给原告,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其在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不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宇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少芬偿还欠款8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艳阮妙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