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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刘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刘夏云,周国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14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区狮山路25号。负责人方经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兰志广,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孝琴,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夏云。被告周国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新区支行)与被告刘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跃健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国付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兰志广、王孝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夏云、周国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新区支行诉称,被告刘夏云、周国付于2009年12月7日同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格约定被告刘夏云、周国付向原告借款本金为92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20年,分240个月分期还清,此借款用于购买新区天都花园11幢XXXX室住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将92万元划到被告账户,2010年2月20日被告刘夏云、周国付开始按月归还借款本息,直至2012年4月被告刘夏云、周国付开始无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讨,被告刘夏云、周国付仍然无法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刘夏云、周国付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53836.58元;2、被告刘夏云、周国付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直到本金付清时止,现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122914.53元(包括复利和罚息);3、被告刘夏云、周国付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6800元、交通费500元;4、原告对被告刘夏云、周国付所抵押的房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刘夏云、周国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夏云、周国付向原告申请贷款以及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刘夏云、周国付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放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夏云、周国付发放贷款的事实;4、还款明细、欠款明细各一组,证明被告刘夏云、周国付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和金额;5、《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6、结婚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刘夏云与周国付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夏云、周国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交行新区支行(乙方、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被告刘夏云(甲方、借款人即抵押人)及案外人苏州新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新创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9325300001100808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房产抵押贷款92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高新区天都花园11幢XXXX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放款日起计,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自该日起按该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每期偿还款额为56513.91元。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时,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同意以其购买的前述房屋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新创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取得本合同约定购买房屋的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贷款人取得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前,借款人已有欠款或欠费的,保证人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刘夏云足额发放贷款920000元。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夏云、周国付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高新区天都花园11幢XXXX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920000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但被告刘夏云自2012年4月20日起未再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刘夏云尚结欠贷款本金853836.58元,利息104416.88元、罚息8002.04元和复利10495.61元。原告为本案诉讼特委托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的代理人。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68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刘夏云和周国付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夏云发生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坐落于高新区天都花园11幢XXXX室的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两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6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夏云及案外人新创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夏云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夏云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鉴于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夏云和周国付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共为高新区天都花园11幢XXXX室的房产的所有权人,故周国付应与被告刘夏云共同负担本案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夏云、周国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53836.58元,并支付利息104416.88元、罚息8002.04元和复利10495.61元,合计122914.5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之后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夏云、周国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36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300元。三、如被告刘夏云、周国付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刘夏云、周国付所有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高新区天都花园11幢X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46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宇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