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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元国与吴新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国,吴新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周元国。被告:吴新博。原告周元国诉被告吴新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7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多次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但均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同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元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