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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肖某某,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曹某,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11月因工作原因认识后,被告开始追求原告。被告在追求原告的同时,隐瞒曾与二名湖南籍女子分别生育了非婚生一子一女的事实,又隐瞒正与四川女子杜静微同居的事实。原告不知被告的以上事实,2012年3月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被告同时与杜静微大摆结婚酒席,并于同年4月21日与该四川女子生下非婚生女。此行为后被原告发现后,被告百般抵赖,并承诺与四川女子断绝关系,以此骗取原告信任。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隐瞒原告,仍长期与四川女子同居至今,并从原告处骗取资金供养杜静微及其非婚生女。同时,杜还不断骚扰原告。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无果后,只好向被告提出离婚,并与被告经济上分离,被告不但不同意离婚,反而恼羞成怒,并于2013年9月将原告家中购置的电视、电脑等价值上万元的家俱砸毁,同时还要打原告,被原告家人制止。此后,被告留下一封电子邮件后离家与四川女子同居生活。2013年11月,被告就职深圳马尔斯湖南分公司后,其所有收入均用于供养四川杜姓女子及其非婚生女,与原告没有往来。2014年8月,原告向全南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13日,该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往来,二人没有见过面,更没有任何方式联系。综上所述,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与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更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双方持有的结婚证原件二本;3、全南县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被告与某女子及女孩的照片打印件八张;5、快递单三张;6、原告门诊病历及心电图报告单各一份;7、被告网聊记录、手机信息、某女子和女孩照片及身份信息打印件各一份;8、原告母亲王巧云、邻居石荣凤及同事杨月娴、石健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说明未到庭的理由。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曹某因工作关系相识,2013年5月3日在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四川女子杜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由此而产生矛盾。2014年8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3日,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生活在一起,互相之间也没有联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庭审时原告称,婚前被告曾与二名湖南籍女子分别生育了一子一女,且与四川女子杜某某同居,并与该四川女子生育一女;婚后被告隐瞒原告,仍长期与该四川女子同居;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将原告家中购置的电视、电脑等家俱砸毁。2014年11月和2015年1月,原告把被告生活用品寄给被告。原告现在广州某外资企业务工,被告现在湖南马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持有的结婚证原件;全南县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某女子及女孩的照片打印件;快递单;原告门诊病历及心电图报告单;被告网聊记录、手机信息、某女子和女孩照片及身份信息打印件;原告母亲王巧云、邻居石荣凤及同事杨月娴、石健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本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曹某均系离异后再婚,双方本应更加珍惜这段婚姻,但双方并未珍惜。原告怀疑被告婚前曾与二名湖南籍女子分别生育了一子一女,且与四川女子杜某某同居,并与该四川女子生育一女。原告为此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将原告家中购置的电视、电脑等家俱砸毁。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生活在一起,互相之间也没有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泉代理审判员  刘裕峰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