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叶金华与周书财、翁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华,周书财,翁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叶金华,男,汉族,1978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乐水清,女,汉族,1954年9月26日出生,系原告叶金华母亲。被告周书财,男,汉族,1980年6月24日出生。被告翁琦,女,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金华与被告周书财、翁琦追偿权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俞隆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玲、人民陪审员胡振宇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华的委托代理人乐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书财、翁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书财以资金不足向罗维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周书财及出借人罗维锋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合同对违约承担的责任范围及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书财未按约向罗维锋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书财经罗维锋多次催讨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8日原告代被告周书财向罗维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合计16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周书财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周书财、翁琦系夫妻关系,俩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周书财、翁琦付还原告代被告周书财偿还罗维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合计人民币16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周书财、翁琦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代偿借款本金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周书财于2014年9月9日向罗维锋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9日,叶金华为上述借款担保人。3、收条原件1份,证明罗维锋收到叶金华代周书财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014年9月9日到2014年1月8日止15000元,合计本金利息165000元。4、招商银行转款凭证原件4份,证明叶金华共转款165000元给出借人罗维锋。5、婚姻信息查询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周书财、翁琦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周书财、翁琦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书财向案外人罗维锋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由原告叶金华为被告周书财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周书财无力偿还,原告叶金华于2015年1月8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代被告周书财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000元,共计165000元,罗维锋出具收到165000元代偿款的收条。被告周书财、翁琦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代偿后,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原件、罗维锋出具的收条、招商银行转款凭证、婚姻信息查询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周书财与案外人罗维锋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叶金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被告周书财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某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周书财偿还代偿款项共16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代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无相应依据,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应以其履行担保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为限,因此本院仅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书财与被告翁琦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保证人代某还的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书财、翁琦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㈠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书财、翁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叶金华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165000元。二、被告周书财、翁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叶金华支付上述款项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叶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书财、翁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周书财、翁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隆彬代理审判员 肖 玲人民陪审员 胡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江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