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君诉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君,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灯行初字第00032号原告于君,男,汉族,无业,。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王科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知红,男,汉族,系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世群,男,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于君不服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君、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的负责人李旭华及委托代理人董知红、徐世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辽公(文)决字[2010]第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于君,现查明2010年4月8日、5月7日两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朝阳分局训诫。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朝阳分局训(诫)书、辽阳市公安局告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于君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君诉称,1、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有违法嫌疑人笔录”,可笔录中根本没有违法内容字样,只能证明公安局在颠倒黑白,没有依据;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朝阳分局训诫书,该训诫书内容中表明原告没有行为,只有证明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下发决定书;3、原告没有扰乱机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辽公(文)决字[2010]第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先提供如下证据:1、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以前的文圣派出所现在的白塔分局,在另一个案件当中陷害我;2、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登记回执,证明我进京上访没有违法行为。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辩称,原告称其没有违法行为无依据。依照《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驻华使领馆区、中央领导人驻地等场所进行上访活动,是违法行为,是视情节和后果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和刑事处罚的行为,原告称其没有违法的依据完全是其个人理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称其没有违法行为,但在其笔录中承认到过前述法律明确规定的信访禁止出入场所,同时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朝阳分局出具的训诫书都能证明其到过前述地区,如果其没有违法行为,何来训诫书一说。原告所到之地全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关驻地所在。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于君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于君到达了法律禁止到达的地区;2、于君训诫书两份、告诫书,证明于君到达法律禁止的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3、于君的户籍证明,证明于君的身份;4、辽阳市进京非访人员登记表、对于部分进京非访人员依法处置的建议,证明于君到达了法律禁止到达的地区。提供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证、处罚前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证明程序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明事实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进京上访的事实属实,但是没到法律禁止到达的地区,这几份笔录与本案无关联,证明不了扰乱国家机关秩序的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对我处罚的依据,我没有违法行为,也不是非法上访人员,是通过法律程序走到最高法院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非法上访,最高院已经给我立案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程序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中认定事实错误,所以处理结果就不可能是正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事实的证据1-4、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2010年5月7日,原告于君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三里屯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后由辽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移交至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2010年5月19日,被告作出辽公(文)决字[2010]第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于君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并已交付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被告办案中按照一般程序要求,依法受理案件、调查取证、作出决定、送达并交付执行,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光华代理审判员 高尚萍人民陪审员 尚开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