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曾学梅与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梅,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曾学梅。委托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汀,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普荣。委托代理人:张智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正霖,浙江中英���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学梅与被告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学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汀、被告希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正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学梅起诉称:2009年1月,被告录用原告从事全工操作工工作,约定工资最低为每月4200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在操作滚筋机时右手拇指末节被夹断,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可视为自动离职”,裁决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工资按3797.25元标准计算。原告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自己并非自动离职,而是伤情严重。据此,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0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合计145880元。被告希乐公司辩称: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我方没有异议。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要求赔偿145880元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病历、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调取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仲裁案卷。对上述证据材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从事全工操作工工作。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8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缺损,医嘱休息三个月。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2014年9月2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11月26日,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医嘱休息时间期满后,被告二次通知原告回去上班,原告均以明年手好后再来为由表示拒绝。2015年3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0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仲裁委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台黄劳人仲案字[2015]第132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向台州市黄岩区社保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以台州市黄岩区社保中心核定为准,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91.7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被告已经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0元,符合标准,交通费300元,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享受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只有三个月,也无其他证据表明原告的伤情需要继续休息,因此,本院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三个月计算,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金额,工资标准应按2013年度台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97.25元确定,据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1391.75元。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赔偿,其前提是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而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双方间劳动关系具体的解除时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认定。原���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曾学梅与被告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二、原告曾学梅可以向台州市黄岩区社保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以台州市黄岩区社保中心核定为准。三、被告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曾学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91.7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78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牟宇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