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马某甲,男,青海省祁连县���。被告马某乙,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占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被告保证于2014年3月20日还清欠款,但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都遭到了被告的拒绝。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辩称,1.2012年12月份,被告女儿马某丙与原告儿子经包办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马某丙与原告儿子同居期间,原告经常对被告之女马某丙实施暴力,原告及其父母对马某丙要求极高,总是各种挑剔,马某丙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曾欲割腕自杀��束生命,但未如愿,2013年7月,原告父母打电话叫被告接马某丙回家,随后被告无奈将马某丙接回家,马某丙与原告儿子遂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儿子从未叫马某丙回家,2014年原告父亲及其亲戚到原告家要求退还彩礼时,原告父亲让被告在其书写的欠款金额为22500元的欠条上签了名,因此,现在原告虽凭该份欠条起诉,但隐瞒了索要彩礼之事实,故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婚约财产纠纷;2.由于婚后,原告经常对被告之女马某丙实施暴力,始终没有共同生活的想法,故不同意返还22500元彩礼款;3.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之女马某丙的陪嫁: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羊毛被两条、毛毯一条、皮箱一个;4.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因原告儿子马某丁与被告之女马某丙的同居关系破裂,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时,被告马某乙在原告马某���书写的金额为22500元欠条上签字、捺印,并保证于2014年3月20日给清,但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均遭被告拒绝。原告马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被告马某乙亲笔签名、捺手印的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认可欠条中签名为本人书写,并捺手印;原告对被告辩称的欠条中的钱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要求其退还的其子与被告之女马某丙的婚约彩礼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欠条中的金额实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彩礼金额,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实质借款内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属法律关系主张错误,且原告在本院对案件性质予以释明的情况下,��未表示变更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范围,原告可通过另案起诉,适用有关婚约财产法律法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占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科 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