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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银川新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新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银川新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理人张书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保平,系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黄贤波,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银川新沈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84687元,执行费117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谭维军等192人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已裁定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商初字第3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破产程序进行完毕,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启轩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