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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50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乙;2013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甲。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性格差异较大,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婆媳关系不睦,影响到夫妻感情。2013年正月期间,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母亲推倒在地,导致原告母亲腿部摔伤骨折并住院治疗,被告也不到医院看望。原告母亲出院后,被告作为儿媳却不闻不问,考虑到子女能够家庭和睦,原告母亲没有埋怨、责怪被告,但被告却没有认识到错误,整天和原告吵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6月被告将女儿抱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夫妻感情不但没有缓和,反而更加恶化,被告仍然带女儿居住在娘家,双方不再联系,互不往来。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没有家庭责任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已严重影响到原告、孩子及家人,为了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原告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某某乙、王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辩称,对于婆媳之间的矛盾,原告作为丈夫不但不劝解,反而使矛盾恶化。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夫妻感情也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苏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乙,现系东城一小三年级学生;2013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双方因婆媳矛盾及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0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7日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婚证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十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及婆媳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建美满和睦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退付原告1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