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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陈秀英、肖光林、肖光前、潘光秀、肖光宏与计求义、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肖光林,肖光前,潘光秀,肖光宏,计求义,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068号原告:陈秀英,女,汉族,住无为县。原告:肖光林,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肖光前,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潘光秀,女,汉族,住无为县。原告:肖光宏,女,汉族,住无为县。以上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光霞,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被告:计求义,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何维友,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负责人:冷德春,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斌,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英、肖光林、肖光前、潘光秀、肖光宏与被告计求义、被告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远征货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简称瓦房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肖光前、潘光秀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光霞、被告计求义、被告瓦房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征货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英、肖光林、肖光前、潘光秀、肖光宏诉称:2015年3月10日19时,计求义驾驶皖01/A3313号变型拖拉机沿无为县柘无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56KM+300M处,碰撞到前方行人肖大贵,至肖大贵当场死亡,造成了交通事故。在该案事故中,计求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不承担责任。以上5原告系死者的法定继承人,现请求被告赔偿陈秀英等死亡赔偿金24839元×5年=124195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丧葬费23093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1万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元×5年/5人=16107元,合计人民币263395元。计求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依法赔偿。远征货物公司未予答辩。瓦房店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认定及投保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应扣除20%免赔率;原告当庭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另外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陈秀英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肖大贵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真实性,计求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大贵不承担责任;3、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及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肖大贵死亡原因系肇事车辆撞击致死;4、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瓦房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5、无城镇同心社区及派出所证明,证明肖大贵及妻子从2012年年底随其长女一直居住在同心小区,肖大贵死亡后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6、肖大贵长女拆迁合同及19栋106室房主拆迁安置协议,证明潘光秀拆迁后暂住同心小区达两年以上;7、石涧镇团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5原告系死者合法继承人;8、无为县天都美食村证明1份,证明肖大贵生前与其妻子在其单位晚间打工看管酒店,工资一千元,时间一年多;9、赔偿清单证明肖大贵按法律规定应赔偿263395元。计求义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远征货物公司未予质证。瓦房店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也证明不了5原告是合法继承人;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肖大贵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3提出应提供原件;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三责险,不含不计免赔,应扣除20%免赔率;证据5应提供暂住证,证明不了原告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6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我们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对居住在同心小区有异议,且系孤证,应提供暂住证,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8原告已经年纪较大,已经超过75周岁,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作证,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9赔偿清单,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当庭增加不予认可,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被抚养人。计求义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证明原告与计求义之间达成协议,由计求义赔偿原告8万元;2、谅解书,证明五原告对计求义造成事故已谅解;3、赔偿凭证,证明五原告收到计求义赔偿款1.8万元。陈秀英等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瓦房店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扣除计求义已支付的8万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瓦房店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被告1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免赔率。陈秀英等及计求义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的身份信息,结合证据7古涧镇团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肖大贵继承人基本情况,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提供的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只有天都美食村证明,无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能证实肖大贵生前在该单位打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赔偿清单中的数额系原告的诉请而非证据,本院将在说理中逐一认定或驳回,在此不予认证。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19时,计求义驾驶皖01/A3313号变型拖拉机沿无为县柘无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56KM+300M处,碰撞到行人肖大贵,至其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计求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大贵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肖大贵生前与其妻子随长女潘光秀在无城镇同心小区生活。皖01/A3313号变型拖拉机在瓦房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计求义将该车挂靠在远征货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计求义达成协议,约定除由肇事车辆在瓦房店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全部责任外,由计求义另外补偿给受害方经济困难被助8万元,计求义有协助受害方向保险公司或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的义务,若涉及计求义承担的费用和责任,受害人表示放弃。本院认为:计求义驾驶皖01/A3313号变型拖拉机碰撞了肖大贵,致其死亡,计求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瓦房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瓦房店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肖大贵生前与其妻一直随女儿在无城镇居住生活,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肖大贵系1929年出生,其死亡赔偿金只能计算5年,故其继承人主张其死亡赔偿金24839元×5年=124195元,本院依法支持。肖大贵因交通事故死亡,计求义虽承担了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因同一行为所致的侵权责任,其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其家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受害人的年龄、劳动能力等多种因素,原告方等主张8万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万元;原告方等主张丧葬费230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等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万元及交通费1万元均过高,本院根据其子女人数及处理事故丧葬天数,酌定误工费及交通费各为5000元。受害人死亡时已85岁,生前与其妻陈秀英均属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对其有赡养义务,故陈秀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赔偿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124195元、丧葬费23093元、精神抚慰金数额6万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5000元,合计217288元,首先由瓦房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即11万元内赔偿;扣减11万元后下余107288元,因驾驶员计求义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故扣除20%免赔率后剩余85830元由瓦房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计求义与陈秀英等在交警大队调解时达成协议,受害方已表示放弃由计求义承担的费用,故对于20%的赔偿款21458元计求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英、肖光林、肖光前、潘光秀、肖光宏人民币195830元;三、驳回原告陈秀英、肖光林、肖光前、潘光秀、肖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2505元,原告陈秀英、肖光林、肖光前、潘光秀、肖光宏负担5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和被告计求义各负担100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亚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