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丁全文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全文,杨丽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丁全文,男,回族。委托代理人:马冬,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丽娟,女,回族。丁全文与杨丽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5)法民合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丁全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1月12日作出(2006)沈民(1)合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库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法民合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丁全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7)沈民(1)合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丁全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14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0)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3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法库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丁全文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曌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菁蔓(主审)、代理审判员钟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丽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杨丽娟诉称,我与丁全文是亲属关系,我于2000年4月28日因涉嫌伤害犯罪被判刑入狱,我的现金存单、现金、农场的应收款等共计466800元由丁全文代收。2005年6月丁全文出具三张欠条(2005年6月7日19600元,2005年6月9日151200元,2005年6月10日296000元)。该款项的支出情况为:伤残补助金11万元,医药费3.5万元,律师费2万元,付给农场建房款7万元,伙食费及其他费用3万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266800元;另外丁全文还为我支出大连看病费用8520元,铁法看守所费用3800元,药费1元,借款1000元,沈阳看病费用18036.63元,保险费60元,保外就医押金5000元,合计36417.63元。丁全文尚欠163582.97元。经多次催要,丁全文以种种借口不给,现要求丁全文给付163582.97元;2005年1月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期间,韩有林及亲属看我,给现金共计12500元,由丁全文夫妇代收,要求丁全文给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丁全文辩称,杨丽娟提出的交给我466800元不成立,466800元是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29.6万元,杨丽娟入狱后我为杨丽娟变卖资产、回收现金等总额为29.6万元属实,但是没有收条,杨丽娟提供收条29.6万元是她编造的,这个条是假的。另一部分是170800元,这个条是她编造的,是模仿我笔迹写的,我给杨丽娟支出的总数其中含这170800元。2005年2月,杨丽娟保外就医获释,2005年6月10日杨丽娟和我核对账目,经核对,杨丽娟留存的现金和经我收取的借款及处理财产所得共计29.6万元,当时由杨丽娟和我共同签字确认;之后双方又核对了“营业外支出”中“给杨丽娟办事”由杨丽娟母亲杨世岩、妹妹杨丽静、杨丽梅、杨宁经手在我处支出的款项,经核对共计170800元,由杨丽娟给我出具了其签字的收据,这是杨丽娟欠我的钱,实际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律师费她说的都少,我给她支出的比她说的多,我也没有收到韩有林的12500元,我不欠杨丽娟的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驳回杨丽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2000年4月杨丽娟因伤害案入狱,杨丽娟入狱期间,委托丁全文代理孙孟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以及杨丽娟入狱以后的部分衣食住行,医疗费用、医疗手续部分事项。保管入狱前的应收款项和入狱后亲属的赠款。丁全文代杨丽娟管理2000年4月28日杨丽娟入狱后留下现金296000元。2000年5月以后为杨丽娟办事其母亲杨世岩出资4万元,妹妹杨丽静出资19600元,妹妹杨丽梅出资16200元,妹妹杨宁出资95000元,杨丽娟亲属出资合计170800元。总计466800元。以上款项丁全文接受杨丽娟委托代为支出情况为:伤残补助金11万元,医药费35000元,律师费2万元,付给农场建房款7万元,伙食费及其他费用3万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266800元。对以上支出杨丽娟认可。丁全文在杨丽娟入狱后为杨丽娟支出36417.63元。具体支出如下:大连看病费用8520元,铁法看守所费用3800元,药费1元,借款1000元,沈阳看病费用18036.03元,保险费60元,保外就医押金5000元。对以上支出杨丽娟在(2007)年法民合初字第374号民事案件庭审时认可。丁全文为杨丽娟管理总计466800元,为杨丽娟支出总计303217元。尚欠杨丽娟163582.97元。一审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杨丽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杨丽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按撤诉处理,但鉴于本案的客观情况,本案不宜按杨丽娟撤诉下发裁定书。杨丽娟委托丁全文处理孙孟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及杨丽娟入狱以后的部分衣食住行、医疗费用、医疗手续部分事项,替杨丽娟保管入狱之前的应收款项和入狱后亲属的赠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据此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杨丽娟入狱后,丁全文按照双方约定委托范围进行代理,接收了杨丽娟的应收款合计296000元,承担了替杨丽娟处理孙孟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及杨丽娟入狱以后的部分衣食住行、医疗费用、医疗手续部分事项。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170800元,是杨丽娟亲属赠款还是丁全文为杨丽娟亲属出资问题,有杨丽娟提供的证据1、2000年5月以后给杨丽娟办事单据(2张)为凭,丁全文辩称,杨丽娟于2005年6月21日在法库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做的询问笔录与杨丽娟起诉事实相矛盾,本案事实是丁全文为杨丽娟亲属出资,经查,杨丽娟确于2005年6月21日在法库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做过一份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上记载有2张杨丽娟与丁全文都签字的条,1张是151200元、1张是19600元,这与杨丽娟起诉时提供的2张条子在金额和数目上相符,且丁全文在一审证据交换时承认名字是其签字,与丁全文提供的2005年6月10日有杨丽娟签字的条子是不相符的,丁全文提供的条子,虽数额总数与杨丽娟的陈述一致,但字条的数目不一致,杨丽娟陈述是2张条子,丁全文提供的是1张条子,不能判定此条与杨丽娟在法库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做询问笔录的陈述具有关联性。且丁全文为杨丽娟管理委托事务期间,需要记载相关账目的明细,从账目管理规定看,无论是支出还是收入,都需要有相关的凭证附在账目之后,使得无论是杨丽娟亲属出资还是丁全文为杨丽娟亲属出资,都需要杨丽娟的亲属出具签名的原始条子,作为记账凭证,附在相关账目后。故本案不适用个人之间借贷的思维惯例,认为只有借款才出具欠条,出资不需要出具原始字条。故在没有杨丽娟亲属所出具的原始字条的情况下,仅凭杨丽娟在法库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不能得出本案所争议的170800元是丁全文为杨丽娟亲属出资的结论。杨丽娟主张的其亲属出资170800元,对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杨丽梅、杨丽静、杨宁的证明。丁全文在2005年审理该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时承认杨丽娟所提供的二份字条系其本人签名,故应认定杨丽娟所提供的字条系丁全文签字认可。丁全文所提供的有杨丽娟签名的字条,只有杨丽娟签字,法库镇医院的账目系丁全文自己所在医院制作,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通过以上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170800元系杨丽娟亲属出资。丁全文主张本案争议的170800元,是丁全文为杨丽娟亲属出资,丁全文仅提出有杨丽娟于2005年6月10日的签条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证明力不能对抗杨丽娟所提供的2000年5月以后为给杨丽娟办事单据(2张)证明的证明力,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杨丽娟提出的要求丁全文返还其亲属赠款的诉讼请求,因是杨丽娟提出的单一证据,且不能证明是丁全文接收,证据不够充分,故不予支持。丁全文在杨丽娟入狱期间接受杨丽娟委托,代为办理杨丽娟委托事宜,现委托事实已不存在,丁全文理应将杨丽娟委托办理事务剩余款项退还给杨丽娟。对杨丽娟的诉讼请求,要求丁全文偿还款项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委托合同中没有约定报酬,故视为无偿合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丁全文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杨丽娟办理委托事务剩余款163582.97元;二、驳回杨丽娟要求丁全文偿还欠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5元,其他诉讼费3750元,合计9635元,由杨丽娟负担1717.52元,由丁全文负担7917.48元。丁全文上诉称,请求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13)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并由杨丽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是明显错误的。第一,丁全文并未接收过杨丽娟亲属所赠的170800元款项,170800元实际为丁全文处理杨丽娟的各项委托事务而支出的部分款项的汇总额。一审法院对于杨丽娟于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认定自相矛盾;第二,丁全文并未接收过杨丽娟296000元遗留款项,296000元财物均由杨丽娟亲属接收;第三,丁全文接受杨丽娟的委托为其处理多宗司法纠纷及其他事项,为其支出的款项远比杨丽娟所承认的要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具有极大瑕疵,违背了公平审判的司法原则。第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证据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第二,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对丁全文的反诉主张予以拒绝,剥夺了丁全文的诉讼权利;第三,一审法院对于丁全文递交的相关代理委托事项所支出费用均不予审查,剥夺了丁全文的反驳权;第四,一审法院对于丁全文案件久拖不判,明显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限。另外,一审法院虽经过多次审理,但均未能保障丁全文的合法利益,仍采取一边倒的审判方式,维持自身的错误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适用法律明显具有瑕疵,杨丽娟的证据不足。在庭审中,丁全文将自己的上诉请求明确为仅主张170800元究竟是杨丽娟亲属赠予杨丽娟让其代管的,还是杨丽娟的亲属给杨丽娟办事从丁全文处支走的款项。杨丽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对一审认定的“2000年5月以后为杨丽娟办事其母亲杨世岩出资4万元,妹妹杨丽静出资19600元,妹妹杨丽梅出资16200元,妹妹杨宁出资95000元,杨丽娟亲属出资合计170800元,总计466800元”,“丁全文为杨丽娟管理总计466800元”、“尚欠杨丽娟163582.97元”不予认定外,对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丁全文对其代杨丽娟管理2000年4月28日杨丽娟入狱后留下现金29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针对双方争议的170800元的性质,杨丽娟提供了2005年6月7日由丁全文和杨丽娟共同署名的字条一张,内容为“2000年5月以后给杨丽娟办事:杨丽静花19600元,大写壹万玖仟陆佰元人民币”;还提供了2005年6月9日由丁全文和杨丽娟共同署名的字条一张,内容为“2000年5月以后给杨丽娟办事,母亲杨世岩花40000,妹杨丽梅花16200,杨宁950**元,共计151200,大写壹拾伍万壹仟贰佰元人民币”。丁全文提供2005年6月10日由杨丽娟署名的字条一张,内容为“2000年5月以后给杨丽娟办事,妹杨丽静花19600,大写壹万玖仟陆佰元人民币;母亲杨世岩花40000,妹杨丽梅16200,杨宁950**,共计151200,大写壹拾伍万壹仟贰佰元人民币”。再查明,辽宁省法库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05年6月21日对杨丽娟的询问笔录第四页、第五页中,杨丽娟陈述“就我在服刑期间所用的费用,有我妈和我妹给打的条,和在条上有签字,在这段期间我家所花的费用我和丁全文都已结算清了,我和丁全文双方都有签字的条子这些我承认,有条2张,1张是151200元,1张是19600元”,杨丽娟还陈述“在四月份时我们和丁全文算账时,在凭证上有我们家人签字的那些条子被我们从凭证中拿出来,拿的时候丁全文夫妇也都同意,而且我们把这些条上都汇总,我给打了两张收条,我和丁全文都有签字,就是1张151200元,1张19600元,别的凭证都没动,都是完整的,我们才审计的,我们拿出的那部分条子现在我妹妹杨丽梅手保存”。还查明,丁全文已针对170800元另案起诉,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06)法民合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驳回丁全文的起诉,理由是丁全文提供的2005年6月10日字条,已被该院(2007)法民合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7)沈民(1)合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70800元系杨丽娟亲属(母亲杨世岩、妹妹杨丽静、杨丽梅、杨宁)出资,而不是丁全文出资,根据民法理论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丁全文的起诉。丁全文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02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170800元的性质问题,杨丽娟主张该款系丁全文接收其亲属出资款170800元,并提供了2005年6月7日和2005年6月9日由丁全文和杨丽娟共同签字的字条(共计170800元)证明此事实。从这两份字条的内容来看,并不能确定是杨丽娟家属为给杨丽娟办事自己出资并交由丁全文管理和办理的意思表示。在法库县人民法院(2005)法民合初字第1033号民事案件的证据交换时,丁全文承认两张字条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即便丁全文签名属实,亦不能证明此款是丁全文收取的钱,上面亦有杨丽娟的签字,且当时丁全文处于被委托人的地位,这并不能排除从其处支出款项的可能。丁全文对自己收取此款项的事实也一直予以否认。结合法库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05年6月21日对杨丽娟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杨丽娟称“有我妈和我妹给打的条,和在条上有签字”、“有我们家人签字的那些条子被我们从凭证中拿出来”,可见事实上为杨丽娟的亲属出具字条并签字,而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杨丽娟的亲属如果当时向丁全文交付款项,应由丁全文出具字条并签字。同时,从该询问笔录中可看出杨丽娟提供的两张字条实质应为双方对帐的结果,而不应是收取款项的收条。另外,杨丽娟作为诉讼请求的主张者,称其家属为其办事将诉争款项交由丁全文管理,但并未向法院陈述清楚具体所办何事。虽其家属在原审中出庭对杨丽娟的主张进行作证,但由于其家属与杨丽娟的近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在本案中被采信,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安机关对杨丽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杨丽娟称有其家属签字的相关原始凭证已经被其取走,并在其妹妹杨丽梅处保存,为证明争议款项的真实性质,杨丽娟作为主张者和原始凭证的保管者,有义务向法院举证,但却未能提供,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丁全文返还杨丽娟办理委托事项剩余款,属证据不足,本院二审应予以纠正。至于杨丽娟提出的要求丁全文返还其亲属赠款等诉讼请求,因是杨丽娟提出的单一证据,且不能证明是丁全文接收,证据不够充分,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13)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丽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85元,其他诉讼费用3750元,合计9635元,由杨丽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85元,由杨丽娟负担。原二审案件受理费5885元,退还给丁全文。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曌鋆代理审判员 孙菁蔓代理审判员 钟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 睿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