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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金德利与沈阳正益建筑装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树勤、辽阳市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利,沈阳正益建筑装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树勤,辽阳市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利,男,汉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代理人:齐峰,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军,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正益建筑装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东蛇山子乡大黄沟村。法定代表人:张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庆,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树勤,男,满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代理人:齐峰,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军,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阳市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34栋2号。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登武,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162号。负责人:张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群,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东四镇东四村。上诉人金德利与被上诉人沈阳正益建筑装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正益公司)、原审被告张树勤、辽阳市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鹏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58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金德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正益公司原审时诉称,2014年10月28日9时29分,张树勤驾驶辽K2XX**重型带挂货车(辽CXX**挂)行驶至位于大黄沟村的正益公司时,车辆撞入二号厂房内,造成我公司厂房内的设备、模具、成品及半成品悉数被毁,其状惨不忍睹,所有库房内的模具均跌落撞击毁损,库房内成品半成品均无法销售和使用,厂房瘫塌。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树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公司对我公司受损财产进行了清点评估,太平洋保险辽阳支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正益公司共同对事故现场勘验、拍照进行确认。现太平洋保险辽阳支公司对祥通公司就厂房、设备及产品的评估鉴定无争议,只对模具的评估鉴定存在争议。正益公司认为,1、案发时是载重车辆闯入厂房将设备、产品、模具压在车下,是在保险公估人员和祥通公司均到场后挪车而进行的受损物品清点。2、受损模具是在保险公估人员和祥通公司达成共识并共同确定认可原告自行找模具厂进行检测后作出的损失价格报告,并非保险公估人员在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由祥通公司单方委托。3、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中立的,他是一方利益人,故以其拍摄的照片作为确定受损财产的范围是不公平的,应当以现场实际损失照片及祥通公司的清点财产为依据。4、保险公司对模具所提出抗辩的不是事实。正益公司举证的照片足以证明模具在汽车撞入后的惨状,金德利、张树勤、运输公司、鹏宇公司、保险公司不清楚也不知道模具是高精密设备,是绝对不允许相互碰撞的。综上,正益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完好的模具被撞后已经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其损失绝非评估报告所计算的160余万元,间接损失目前并没有显现。本案事实清楚,并经评估鉴定,应当依据祥通公司的评估鉴定确定正益公司的损失,并由车辆所有人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由被告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正益公司、金德利、张树勤、运输公司、鹏宇公司、保险公司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正益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金德利、张树勤、运输公司、鹏宇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正益公司厂房、设备、库存产品及模具等财产损失160.1692万元、评估鉴定费3.1万元、模具检测维修费3万元及因合同违约造成的间接损失30.7308万元,合计197万元。2、诉讼费由金德利、张树勤、运输公司、鹏宇公司、保险公司承担。张树勤及金德利原审时辩称,正益公司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97万元没有依据,理由如下:1、作为价格鉴定的标的应本着实事求是原则,但正益公司提供的评估鉴定报告中记载的损失财产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不符,事故认定书中并无模具受损的记载;2、评估鉴定报告中记载鉴定方收集资料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而保险公司委托的民太安公司定损报告中记载取证时间为2014年11月6月,两者在时间上不相符。3、鉴定报告对模具损失的评估是根据沈阳市双山模具厂出具的检测结论所作,该模具厂是否具有检测资质无证据证明,因模具厂不具有检测资质,故该评估鉴定报告不应采信。4、张树勤及金德利对评估鉴定的财产范围有异议。正益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与保险公司勘验取证的现场照片不符。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其拍摄的照片是真实的,应以保险公司调查取证为准。5、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评估鉴定应由双方委托,但从委托评估鉴定、调查取证到检测等诸多环节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员并不知情,该评估鉴定报告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而民太安公司的定损报告程序合法,客观性和真实性均优于祥通公司的评估鉴定报告,张树勤及金德利对此无异议,故应以该保险定损报告作为赔偿依据。综上,祥通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报告确定正益公司损失,其它抗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正益公司主张的评估鉴定费,因正益公司单方委托,张树勤及金德利不同意承担。检测维修费,张树勤及正益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没有证据,法院不应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张树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因金德利所有的主车挂靠在顺通公司,挂车挂靠在鹏宇公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应由挂靠公司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运输公司原审时辩称,2013年7月1日,金德利与我公司签定了挂靠合同,将辽K2XX**号主车挂靠我公司名下,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甲方提供相关手续协助解决,甲方不负担经济责任,因此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正益公司单方提供评估鉴定报告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鉴定标的损失情况及价格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其它同金德利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鹏宇公司原审时未出庭未答辩。保险公司原审时辩称,肇事车辆辽K2XX**号(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首先应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辽K2XX**号车主及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及从业人员资格证的条件下,我公司根据正益公司所举合法有效证据同意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检测维修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对正益公司提供的评估鉴定报告有异议,该评估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鉴定过程中我公司委派公估人员到达事故现场,但未进入具体检测现场,因检测单位拒绝进入。2、鉴定方所收集的资料主要由正益公司提供,并非按照评估鉴定机构清点价格确认。3、评估鉴定机构委托沈阳市双山模具厂对模具进行检测,因未提供该厂的检测资质证明,我们有理由相信双山模具厂没有司法鉴定的资格。关于正益公司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委托民太安公司进行了定损,我公司对该报告无异议,其中关于厂房、设备及产品损失应结合祥通公司评估鉴定结论分项判定,祥通公司评估金额比我公司定损金额多的,以我公司定损结论为准;祥通公司评估鉴定金额比我公司定损结论少的,以祥通公司的评估鉴定金额为准,两者以金额少者为准。关于生产模具损失的抗辩意见祥见民太安公司保险定损报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9时25分,张树勤驾驶满载货物的辽K2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位于新民市东蛇山子乡大黄沟村正益公司时,因车辆熄火后溜车驶入厂区的房屋内,造成张树勤受伤、车辆受损、正益公司的厂房、设备、库存产品及其他附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时间派员到达现场,并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0日,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对正益公司因本次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为确定正益公司的财产损失情况,2014年11月间,祥通公司与保险公司委托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曾多次到标的物现场共同对受损标的进行勘查清点,勘查清点范围包括房屋、设备、库存产品及模具,勘查后各自记载财产损害状况并拍照取证,勘查时金德利曾到场。因生产模具系精密仪器,判断模具是否受损及受损程度需委托专业机构检测确定。评估过程中保险公司对由正益公司自行选定的沈阳市双山模具厂对模具进行检测未提出异议,检测时保险公估人员到场并参与模具清点,当保险公估人员提出对检测过程进行旁观和取证时,模具厂以模具制作检测属于行业机密为由予以拒绝。模具厂检测后分别向民太安公司及祥通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保险公司亦未向委托人及评估机构提出异议。本次检测正益公司共送检模具127付,经检测确定完好模具44付,按报废处理55付,经维修可继续使用的28付,正益公司支付模具检测维修费3万元。2014年11月20日,祥通公司作出(辽)价涉车字(2014)第0204号价格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财产扣除残值后的损失共计157.1692万元,其中包括房屋损失6.775万元、设备损失6.5635万元、库存产品损失60.5907万元、生产模具损失83.24万元,正益公司支付评估鉴定费3.1万元。2014年11月24日,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向张树勤送达价格鉴定报告,并告知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鉴定结论后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张树勤及金德利在指定期间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另查明:1、张树勤受雇于车辆实际所有人金德利,该肇事车辆分别挂靠于不同运输公司,其中主车辽K2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顺通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C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鹏宇公司,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2015年3月26日,民太安公司根据其勘查结果出具保险定损报告,定损报告勘查示意图及现场描述:正益公司所有的库房西侧隔墙的存货在事故中未受损,库房内东侧存放的存货、模具和机器设备因库房倾倒而被埋在砖墙下,现场模具肉眼观察外表无明显撞击痕迹,具体内部是否有变形需对模具进行检测。定损结论:上述财产在扣除残值后分别为:一、房屋(库房)损失价值为4.472875万元。二、设备损失为6.1885万元。三、库存产品损失为60.839938万元。四、生产模具损失。民太安公司分析认为:(1)根据现场查勘情况,未见模具外表有受外力撞击变形痕迹,结合模具检测报告描述,也未提及模具有关于外表变形检测及描述,仅对模具内部结构进行描述,无法确定模具检测报告中描述的模具内部出现的受损情况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无法确定此批模具出险前是否已经损坏。(2)经向同类装饰材料生产厂家调查了解,一般情况下生产厂家会根据客户需要的款式定制新模具,待该批次产品生产并完成销售后,该模具的购置成本已经计算在该批次产品的生产成本中,模具价值已经体现在产品中,如果无同类型产品订单,该模具可能一直被放置,无使用价值。(3)模具具有使用寿命。模具经大批量生产使用过程中与大量成形坯料接触产生相对运动,因缓慢塑性变形或较均匀地磨损或疲劳断裂而不能继续使用属于正常失效过程。现场勘查的模具根据外观观察均有明显上机痕迹,现场观察其新旧程度情况,分析该模具已使用多年,不排除双山模具厂对标的模具的检测结果为模具在使用过程中长时间磨损造成的。综合以上三点,此次事故中报损的模具从外观观察无明显外力破坏痕迹,无变形,且根据其新旧程度分析已使用多年,应为正常使用过程中连续使用已磨损失效的模具,已无使用价值,故本次事故中模具损失不予核定,仅给予模具检测费用3万元。3.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祥通公司就房屋、设备及库存产品的评估鉴定结论争议较小,主要争议为生产模具损失。关于模具损失,金德利、张树勤、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对祥通公司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双山模具厂不具备检测资质且与正益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受损模具系因本次事故所致;关于模具以外财产损失,张树勤、金德利、顺通公司均同意按民太安公司定损金额确定,保险公司同意以民太安公司分项定损金额为基础并结合祥通公司的评估鉴定意见,两者以金额少者为准。正益公司对民太安公司定损报告不予认可,坚持以祥通公司评估鉴定结论为依据主张权利。4、金德利、张树勤、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正益公司主张的因合同产生的间接损失提出异议并不同意赔偿,正益公司未就该项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张树勤受雇于金德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致使正益公司遭受财产损害,金德利作为雇主应对张树勤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正益公司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超过部分由金德利承担。顺通公司及鹏宇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金德利的赔偿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两被挂靠单位之间按50%分担责任。顺通公司以挂靠合同约定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鹏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正益公司的财产损失包括房屋、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共四部分,已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祥通公司评估鉴定,该委托行为虽非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依法实施,但评估鉴定结论送达后张树勤与金德利在指定期间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评估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民太安公司所作保险定损结论,因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生产模具损失应否支持。金德利、张树勤、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提出如下抗辩主张:一是双山模具厂不具备检测资质且与正益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二是以民太安公司所作保险定损报告的分析意见作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金德利、张树勤、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无法支持,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民太安公司现场勘查示意图及其报告对模具勘查状况描述,生产模具因房屋倾倒被掩埋的事实客观存在,说明生产模具处于金德利、张树勤侵权行为所及范围内,因此生产模具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害具有或然性。经现场勘查,标的物表面虽无遭受外力作用所致损害,但是否存在隐蔽损害单单依靠现场勘查无法判断,需要借助专业检测才能确定,故送检模具具有必要性。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现有技术条件下明确列明的司法鉴定项目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及声像类鉴定等三类,而当事人争议的生产模具检测事项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属于司法鉴定范畴,即法律关于本案特定事项的检测无明确规定进行资格管理。其二,关于金德利、张树勤、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抗辩检测单位与正益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的主张。检测单位虽为备检模具的生产厂家,但金德利、张树勤、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它能够承担检测职能的机构以供双方选择,由正益公司提供的模具厂承担检测任务亦属唯一选择,检测前保险公司对该问题未提出异议且其委托的保险公估人员参与外部清点工作,故检测机构的确定是双方共同选择的结果。现金德利、张树勤、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因保险公估人员未能参与检测的核心过程而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违反诚信原则。其三,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是从专业角度对模具是否具备原有使用功能提供的参考意见,相对于普通人的判断专业性更强,可信度更高;而保险公司收到检测结果后未向交警部门及评估鉴定机构提出重新检测要求,视为对检测结果的认可。其四,关于金德利、张树勤、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提出生产模具受损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抗辩主张。根据检测结果,生产模具遭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有证据证明在金德利、张树勤的侵权范围内,金德利、张树勤存在侵权行为,而金德利、张树勤、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以上述主张进行抗辩应提供反驳证据,即提供证据证明肇事前模具已经报废或损坏,因金德利、张树勤、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五,关于金德利、张树勤、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抗辩不排除模具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因磨损造成损害的主张。模具在长期使用过程中磨损虽属客观规律,但金德利、张树勤、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外力作用根本无法造成生产模具的现有损害,即排除现有损害与外力作用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外力作用应为模具受损的决定性因素。因模具受损必然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正益公司为恢复生产而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即重新购置模具或对模具进行维修所支出的相应成本完全是金德利、张树勤的侵权行为所直接造成的,故祥通公司根据生产模具损害程度不同所作评估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及合理性。综上,正益公司主张因金德利、张树勤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已经评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基于合同所产生的间接损失,因正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益公司支付的评估鉴定费及模具检测维修费,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支付房屋、设备、产品及模具等财产损失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该笔费用应由金德利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正益建筑装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房屋、设备、库存产品损失共计73.9292万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替代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73.7292万元;二、沈阳正益建筑装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模具损失83.24万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26.2708万元,其余56.9692万元由金德利承担;三、金德利赔偿沈阳正益建筑装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鉴定费3.1万元;四、金德利赔偿沈阳正益建筑装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模具检测维修费3万元;五、辽阳市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海城市鹏宇运输有限公司对金德利的赔偿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沈阳正益建筑装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金德利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金德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作出的NO128529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此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已穷尽式列举,即被上诉人只有“厂房、设备、库存的产品及其附件受损”,无“模具”字样,可判定事故现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是无模具损坏的,且正益公司已签字确认。2、辽祥价涉车字(2014)第0204号价格鉴定报告结论书中第3页指出的当事人与保险公估员一同勘验现场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该时间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中的公估勘察时间2014年11月6日不符,且因此次勘察未通知金德利参加,该份鉴定报告中公估、勘察、取证程序违法。另,该鉴定报告附件四《模具损失价格鉴定清单》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而沈阳市双山模具厂检测报告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和16日。据此,我方认为该附件四的出具并无依据。附件五中正益公司提供英文资料无翻译,且落款公司并非正益公司。模具检测维修费付款单位不是正益公司,不应计入本案事故损失。3、《模具检测报告》不具有正当性。一是检测单位沈阳市双山模具厂没有模具检测资质。沈阳市双山模具厂的经营范围是模具制造,类型是个体工商户,且工商最后一次核准时间是2012年,该公司并不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并且该公司为正益公司报损模具的生产厂家,与正益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二是模具生产厂家自检其产品未通知亦未经金德利同意,正益公司提供的模具检测报告备注中说明检测结果只针对本厂对客户的服务范畴,也未说明此检测报告是针对此次事故报损模具的检测。三是沈阳市双山模具厂出具的检测报告只有单位的公章,并无具体项目检测人签字。127副不同品名的模具及45页检测报告填写都是一个笔体,无具体的检测项目数据、无检测人签字。四是正益公司未提供报损模具出厂的合格证明书及相关材料来证明其事故现场前报损模具出厂的合格证明书及相关材料来证明其事故现场前报损模具是合格完好的状态,而且沈阳市双山模具厂出具检测结论中关于报废处理报告中并无报废原因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分析说明。4、正益公司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的委托及结论均未告知金德利,《模具检测报告》的检测程序及结论亦未告知金德利。金德利2014年12月2日接到法院的通知时,就指出正益公司的价格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且当日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一审法院并未委托鉴定亦未说明原因且仅开庭一次,对金德利、张树勤、运输公司的诸多异议,以及保险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与正益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一致的内容也未开庭质证。5、祥通公司不具备从事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工作的条件。二、正益公司没有主体资格,在辽宁省工商局网站上查不到正益公司的工商登记。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仅开庭一次、询问一次,且只有主审法官一人,判决书中的助理审判员以及人民陪审员均未出现过。四、一审法院判令诉讼费由金德利一人承担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58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由金德利承担56.9692万元、第三项、第四项或者发回重审。请求判令正益公司、运输公司、鹏宇公司保险公司、张树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用、模具的检测费用。正益公司答辩称:金德利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金德利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原审均已查明并作了充分的论述。一是关于金德利对鉴定的异议。通过民太安公司举证的定损报告足以证明金德利在原审庭审中所提出的问题均得到法庭释明。二是关于鉴定报告结论的异议。金德利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三是关于模具的损失,民太安公司也承认现场磨具相互碰撞及跌落的事实存在,也认可共同委托的双山模具作出的检测结果。祥通公司有权利委托专业的模具制造商对产品进行检测。并不是由双山模具作出的检测报告,这是一种专家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3日内必须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损财产评估,并且祥通公司具有资质的问题在原审中已经说明。四是正益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原审中我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加盖新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张树勤、运输公司答辩称:同意金德利意见。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是民太安公司从未与正益公司共同委托祥通公司。二是正益公司没有主体资格,在辽宁省工商局网站上查不到正益公司的工商登记。三是祥通公司作出的报告中事故发生地点与实际事故发生地点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系正益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在原审时虽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祥通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但该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评估资质原审法院未予审查,且对模具损失的评估系依据双山模具厂的检测报告而作出,双山模具厂是否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原审法院亦未进行审查,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时,原审法院应对相关鉴定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查,确定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正益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综合考虑有资质机构的评估结论及模具等设备磨损折旧情况对本案加以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58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0元,退回上诉人金德利。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