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苗某某诉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667号原告苗XX,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XX乡XX村**号。被告靳XX,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家属院**单元**层**户。委托代理人靳XX,男,194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家属院**单元**层**户,系被告父亲。原告苗XX与被告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X、被告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靳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大儿子靳XX,现年14岁,小儿子靳XX,现年9岁。结婚时,原告年龄较小,婚后双方的感情也不是很好,被告还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双方一直矛盾不断,但因为双方有了孩子,原告为了孩子,不想与被告计较,想着把孩子们抚养长大就会变好,可被告并不理解原告的良苦用心,除在经济上与原告斤斤计较外,还无端怀疑原告。2011年原告患上了宫外孕,才刚做完手术,被告就要求原告外出打工挣钱,被告的绝情让原告十分伤心,原告便没有告知被告去了外地打工,被告在知道原告下落后,还公然在公共场所以及原告的亲戚家张贴寻人启事来污蔑原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原告与被告的矛盾恶化到极点,于是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没有管过原告,也没有主动找过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其实已经彻底破裂。2013年年底,为了两个孩子,原告与被告又勉强生活在一起,但被告对原告已经有了很深的成见,无论��告如何努力双方依旧不能和谐生活,为此双方于2014年2月份彻底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还到原告的工作单位闹事,让原告不能正常工作,原告的母亲身患严重疾病,被告也不去看望,原告认为自己虽然与被告有夫妻之名,但早已没有夫妻之实,离婚是必然结果,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靳XX、靳XX由被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结婚时,被告家有房子,有汽车,有门市,原告追着要嫁给被告,而根本不是原告说的结婚时其年少不懂事。结婚后,原告的母亲要求把门市都给了原告,被告家也同意了,让原告管理门市。原告离家后,被告家人也去屯留原告的娘家找过原告,还在屯留派出所报了案,不是被告不找原告,而是原告家答应如果找到原告就告诉被告。原告说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可是邻居和大队都知道情况,肯定没有这种事。原告离家出走把两个孩子留在家里不管,让孩子的爷爷奶奶照顾两个孩子。综上,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都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苗XX与被告靳XX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两个男孩,大儿子靳XX,现年14岁,小儿子靳XX,现年9岁。2014年2月,因为家庭矛盾,原告离家,二人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潞城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已在一起生活近十二年,且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谅解,注意沟通,二人仍然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年龄尚小,还正在读书��稳定的家庭生活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加之,原告亦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苗XX与被告靳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