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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刘某甲,男,194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1991年4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系原告女儿。被告何某甲,男,1940年9月3日出生,汉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何某乙,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系何某乙父亲。被告何某丙,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刘某乙,女,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某某,1941年6月24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被告刘某乙丈夫。被告刘某丙,女,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刘某丁,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台江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甲、何某丙、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父亲刘某己与母亲陈某某,生育子女5人,留有私房一间。1976年原告父亲刘某己病逝,该房由原告母亲陈某某与原告居住,2009年母亲陈某某病逝。留下一份遗嘱。内容为:“我年已八十九岁,现有房产壹套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南禅新村2房屋。由于我长子刘某甲,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现在我神智清楚的情况下,立下本遗嘱:决定将该房产产权在我百年之后由其继承,其他子女不得争议,但刘某甲应照顾我的日常起居生活至我百年之后。其他子女应团结和睦相处,体谅我的苦心和决定。”2014年,原告响应台江区政府号召,带头搬出该住房交给区拆迁办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安置在台江区红星苑一期5座103室。由于被告拒不同意履行遗嘱。导致房产产权存在争议,无法执行,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按陈某某遗嘱,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红星苑一期的房产(由福州市台江区南禅新村房屋拆迁而来)由刘某甲继承。被告何某甲辩称,关于其岳母陈某某有遗嘱这件事情,其之前一无所知,其是收到诉状后才知道这件事情,其表示遗憾,既然其岳母有遗嘱,应该按照老人家的意见,由刘某甲继承,其没有意见。如果遗嘱有问题,法院不予采信,那就按法定共同继承。何某乙的意见和其一致。被告何某丙辩称,同意其爸爸何某甲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何某甲的答辩意见,亲戚之间没必要闹到法院,其同意按陈某某遗嘱的内容继承。1、刘某甲系陈某某唯一的儿子,自幼一直与陈某某长期生活直至陈某某逝世。刘某甲生活上长期照顾其母,尽了为人子女之责。2、刘某甲系残疾人,一向无正当职业,仅靠代人修补衣服谋生,年老时无退休金,靠领取国家低保维持生活,至今还属于“特困户”。去年患肠癌开刀,至今近一年,眼前由于房屋拆迁居无定所,生活状况可想而知。3、其母亲陈某某“遗嘱”是其真实意愿的表述,为实现其母亲的愿望,其表示同意该房产由刘某甲继承,请各位姐妹们不要为此惹事端,实现陈某某“其他子女应团结和睦相处,体谅我的苦心和决定”。上述意见是在由刘某甲继承房产情况下方为有效。若其他姐妹有继承房产的权利,其亦保留处置其名下应得的权利,将该权利交给刘某甲处置。被告刘某丙辩称,首先,需要先向法庭说明一点的是,立遗嘱人陈某某本人是一名幼儿园老师,退休之前是一家幼儿园的园长,其本人相当于现在的高中文化水平,识字自书都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刘某甲提供的所谓遗嘱,本人认为该遗嘱内容不真实。首先,这份遗嘱属于仅有打印件的情况下,在立遗嘱人名字上面有一个手印,是否是立遗嘱人本人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所按捺上去,现在已经无法证实。其次,这份遗嘱没有立遗嘱人本人亲自签字。最后,两个见证人或者证明人中的代书人林子宣,其年龄与立遗嘱人年龄相当,现在已经过世,在立遗嘱当时,是不可能使用电脑打字操作。两证明人是否是在本份遗嘱所打印的日期当天,就在上述遗嘱文本中作为证明人签字上去的,是否看到立遗嘱人当场按捺手印的,为何作为证明人或者见证人,没有签字注明见证时间点,而代书人本人亦没有按捺手印,如何证实上述签字是其本人所为。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本案讼争遗嘱内容不真实,非立遗嘱人陈某某所立,且不符合遗嘱的法律规定要件,是无效遗嘱,上述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依法由被继承人的全部子女依法履行规定程序进行分割。被告刘某丁辩称,其答辩理由与被告刘某丙一样。经审理查明,刘某己与被继承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男四女,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以及刘桂明。刘某己于1976年病逝、陈某某于2009年病逝,刘桂明于2000年病逝。刘桂明与何某甲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何某乙与何某丙。坐落于台江区南禅新村的房子登记于陈某某名下。该房屋系2004年10月19日从周某某处买受,后被拆迁安置于红星苑一期的房屋。诉讼中,原告提供陈某某于2006年1月3日留下的一份遗嘱,内容为:“我年已八十九岁,现有房产壹套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南禅新村房屋。由于我长子刘某甲,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现在我神智清楚的情况下,立下本遗嘱:决定将该房产产权在我百年之后由其继承,其他子女不得争议,但刘某甲应照顾我的日常起居生活至我百年之后。其他子女应团结和睦相处,体谅我的苦心和决定。”该份遗嘱立遗嘱人“陈某某”三字系打印上去的,上面有个手印。该份遗嘱上记载证明人为吴某某以及代书人为林某乙。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陈述其是在陈某某按完手印之后其再按手印的,该份遗嘱先由代书人林某乙书写完之后再拿打印店打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已死亡、林某乙之妻)、陈某均出庭证明存有该份遗嘱、该份遗嘱是真实的诉讼中,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刘某乙均对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表示,其母亲陈某某生前有表示该房子由刘某甲居住,住一辈子。原被告确认被继承人陈某某在世时手会抖,只是被告人刘某丙认为,其母亲是在87岁以后手才会抖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嘱是否是真实的。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刘某乙均对原告的主张表示认可。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认为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存疑,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本院认为,从该份遗嘱的形式来看,属于代书遗嘱,该份代书遗嘱上的遗嘱人陈某某虽未签名,但在陈某某的名字上面有按手印,同时见证人吴某某和代书人林某乙均在遗嘱上签名。诉讼中,被告刘某丙虽然提出遗嘱没有遗嘱人本人亲自签名的问题,但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手会抖是确认的,依据立遗嘱的时间,陈某某立遗嘱时已超过87岁,所以原告主张被继承人陈某某因年老手抖不能亲笔签名而在打印的姓名上按捺手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提出的其他答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结合上述证据及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当庭表示,其母亲陈某某生前有表示过诉争房屋由原告刘某甲居住、居住一辈子,本院认定该份遗嘱应是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刘某甲生前与其母亲陈某某一直居住至其母亲陈某某去世,此事实与遗嘱中的“刘某甲应照顾我的日常起居生活至我百年之后”也可以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为,该份遗嘱是真实的,系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诉争房屋应由被继承人刘某甲继承。希望各当事人之间以兄妹手足之情为重,体会老母亲对残疾儿子刘某甲的牵挂之心,尊重产权人生前对自己财产所作出的处分意见和“其他子女应团结和睦相处,体谅我的善心和决定”之愿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红星苑一期的房屋由原告刘某甲继承,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情福人民陪审员陈佑明人民陪审员刘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林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