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千民初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苏州仁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盛南机械有限公司、昆山共同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仁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昆山盛南机械有限公司,昆山共同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昆山洁安化纤塑胶有限公司,夏兴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千民初字第0430号原告苏州仁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季广路558号。法定代表人刘兰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长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巍,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盛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石浦镇。法定代表人齐藤恭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华、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共同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石浦镇机电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齐藤恭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华、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洁安化纤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季广路558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军,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夏兴根。委托代理人潘金山,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仁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智信公司)与被告昆山盛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南公司)、昆山共同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同公司)、昆山洁安化纤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华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夏兴根为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7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智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正富(后撤销委托授权)、李巍、被告盛南公司、共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春龙、被告洁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军、第三人夏兴根委托代理人潘金山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智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巍、被告盛南公司、共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春龙、被告洁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军、第三人夏兴根委托代理人潘金山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智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长远、李巍、被告盛南公司、共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春龙、被告洁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智信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主要生产薄膜产品的公司,于2012年7月1日、2013年1月1日分别与被告盛南公司、共同公司共同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盛南公司、共同公司位于昆山市石浦镇季广路588号钢结构厂房1078平方米及彩钢瓦大棚275平方米,主要用于进行薄膜产品的机械化生产及产品的堆放。2014年1月28日,位于原告承租的彩钢瓦大棚的西侧大棚,即由被告洁安公司承租使用的大棚着火,火势蔓延至原告承租的彩钢瓦大棚及钢结构厂房。后虽经消防人员灭火,但仍造成原告非常严重的财产损失。2014年3月21日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在被告洁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明办公室内东北角办公桌位置。火灾原因为可排除外来火种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遗留火种或电器设备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的可能性。被告洁安公司承租使用的大棚实系被告盛南公司、共同公司违章搭建的建筑物,该违章建筑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及违章建筑的所有权人均为被告盛南公司、共同公司,该违章建筑未经消防安全验收。三被告应就其过错共同向原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000元(以鉴定评估金额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4339元。被告盛南公司辩称:盛南公司与原告及其他两被告事实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厂房及大棚为共同公司所有,盛南公司是受共同公司的委托,为其代办厂房出租事宜。因此盛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共同公司辩称:共同公司与原告及洁安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出租的厂房及大棚为共同公司所有,盛南公司仅是为共同公司代办厂房出租事宜,盛南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为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由对该起火灾负直接责任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同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共同公司出租给洁安公司的大棚不存在安全隐患,内部的电气、办公设备并非由共同公司布置,而是由洁安公司自行安装。经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洁安公司对本起火灾负有直接责任。2012年6月起原告租用共同公司的厂房,该厂房出租时经消防验收合格。原告在承租厂房后,擅自改变厂房的结构、布置,并进行装潢,未对该建设工程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事实上降低了原先的消防设计标准。原告在其租用的厂区内未落实消防制度,存放危险、化学、有毒物品,同时原告对厂房的改建、装修使厂房室内的消火栓遮挡在巷道和房间内,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原告放假时未安排专人值班,其租用的厂房在火灾发生时门窗紧锁,导致消防救火时无法就近使用厂房内配置的消防设施,灾情未能得到有效控制。原告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本起火灾损害的扩大,原告对此应依法承担责任。共同公司出租的大棚不需要消防验收,并非违章建筑,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为违章建筑,但大棚是否违章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1300000元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提供了发票、合同等相关证据,但不能客观反映火灾发生时原告租赁厂房内的货物和设备存量。共同公司作为本起火灾的受损方,厂房遭受了重大损害,故共同公司将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洁安公司赔偿厂房维修、重建等费用。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洁安公司辩称:洁安公司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火灾发生于2014年1月28日,事发时洁安公司已放假多日,对于火灾的发生根本无法预料。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洁安公司应负火灾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事发后原、被告就损失问题曾进行协商,现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远大于协商时的金额;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来看,主要为PET原材料及由PET原料加工的成品离型膜,PET材料属于易燃易制毒物品,原告将这部分物品直接放置在厂区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火灾发生时原告公司无人值班,原告公司负责人赶至火灾现场时车间门因无钥匙无法打开,导致原材料无法及时搬出。原告明知所承租的厂房未经消防验收而使用,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洁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夏兴根述称:第三人与盛南公司、共同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对于大棚是否合法第三人存有异议,该大棚的建设应取得相应的消防及搭建许可,第三人在承租时并不了解大棚是否具备相应的许可手续。盛南公司、共同公司作为房东对出租房屋收取管理费用,负有管理义务,应当对厂区内的安全隐患、违章搭建做到及时清理、安全照顾的义务。虽然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洁安公司的责任,但火灾原因是可排除外来火种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因遗留火种或电器设备故障、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的可能性,洁安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引起火灾的起火点,洁安公司对火灾隐患和易燃物的管理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兰兰。2012年6月原告公司代表宋长远(乙方、承租方)与共同公司、盛南公司(甲方、租赁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公司北侧围墙的钢结构厂房1078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厂房租金按每平方米每月12元收取,租金每年一签订,随同市价进行调整(5%-10%)。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甲方按乙方实际每月工作人员收取管理费,每月每人100元。甲方将厂房出租给乙方作生产用途使用,乙方不得将厂房作其他用途,不得存放危险、化学、易燃易爆品,生产经营中,不得产生、排放有危害人体的气味、气体、液体、固体等,否则引起的后果一律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保持厂房的原貌,不得随意拆改建筑物及设施。如乙方需改建或维修建筑物,须经甲方同意方能实施。如乙方使用不当造成厂房损坏等责任,由乙方负责维修和赔偿。如因建筑结构原因造成的厂房损坏,由甲方负责。该合同甲方栏盖有盛南公司及共同公司印章。盛南公司、共同公司交付原告使用的1078平方米厂房包括了部分改造后的二层使用面积,原告对上述厂房进行了装潢并做了隔断,厂房原有的消火栓被遮挡在巷道内或者隔离在房间内。原告在装潢后的隔墙上张贴易制毒化学品仓储保管制度、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范围、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网络。火灾发生后,原告制作的损失明细表中载明甲醇、甲苯、丙酮、异丙醇等原材料。2012年7月原告公司代表宋长远(乙方)与盛南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彩钢瓦大棚面积275平方米,用于堆放生产原料或产品及半成品,位置于乙方租赁生产车间北侧至围墙处的彩钢瓦大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实行每半年支付制,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7元,租金每年一签订,随同市价进行调整(5%-10%)。乙方在租用大棚内不得存放有害有毒有污染、有气味、易燃易爆的物品,否则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2012年6月28日盛南公司及共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取2012年7月至12月厂房租金85296元的收据,该收据盖有盛南公司及共同公司印章。2012年11月12日盛南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取275平方米大棚二个月租金3850元的收据,该收据盖有盛南公司发票专用章。2013年1月11日共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取2012年10月至12月管理费用及大棚租金合计14950元的收据,该收据盖有共同公司印章。同日,共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取2013年1月至6月厂房租金85296元的收据,该收据盖有共同公司印章。2013年1月16日共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取房租税金7350元的收据,该收据盖有共同公司印章。2013年10月18日共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取2013年6月至9月管理费用5200元的收据,该收据未盖有共同公司或盛南公司印章。2013年12月23日原告银行转账至共同公司账户110346元。2014年1月20日共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取房租税金15172元的收据,该收据盖有共同公司印章。洁安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明。2012年2月20日共同公司(甲方)与朱建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大棚面积190平方米(从2012年9月1日起大棚面积增加75平方米,共265平方米)、场地面积385平方米,用于堆放生产原料。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租金实行每半年支付制,租金标准为大棚每月每平方米7元、场地每月每平方米5元(此价格不含税),另外收取管理费用、垃圾费400元每月。乙方在租用大棚、场地内不得存放有害有毒有污染的物品,否则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2013年12月11日共同公司(甲方)与夏兴根(乙方)签订大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约390平方米彩钢瓦大棚用于塑料粒子的生产制造,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大棚租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甲方按乙方实际每月工作人员收取管理费,每月每人100元。乙方租用大棚作生产用途使用,不得存放危险、化学、易燃易爆品,生产经营中不得产生、排放有危害人体的气味、气体、液体、固体等,否则引起的后果一律由乙方承担。2014年1月28日10时58分,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季广路昆山盛南机械有限公司发生火灾。2014年3月21日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在朱建明办公室内东北角办公桌位置。火灾原因为可排除外来火种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遗留火种或电器设备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的可能性。经本院现场勘查,洁安公司承租的大棚位于原告承租厂房的西北角,东侧相邻的是原告承租的大棚和夏兴根承租的大棚,大棚内堆放的物品均被烧毁。夏兴根承租的大棚东侧相邻的是原告承租的厂房,厂房西墙被火烧出一个大洞,火势蔓延至厂房内及屋顶,将厂房内机器设备、室内装潢、办公用品、原材料等烧毁。用地红线图显示起火部位及原告承租的厂房、夏兴根承租的大棚位于共同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6576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上,该块土地南侧相邻的是盛南公司(原昆山星河画材有限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6148.3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盛南公司与共同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同一大门处并列标识,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原告承租的厂房与盛南公司的办公用房在进入大门的同一厂区内,未予隔断区分。另查明:2000年12月原昆山市国土管理局将位于昆山市石浦镇歇马村委会西侧,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昆山星河美术材料有限公司(系昆山星河画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前预备名称)。2000年12月29日昆山星河画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6年7月15日昆山星河画材有限公司变更为盛南公司,公司股东为新南株式会社。2003年8月原昆山市石浦镇人民政府将位于昆山市石浦镇机电工业区,面积为6666.7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共同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年限为五十年。2003年8月25日共同公司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中再株式会社和新南株式会社。2004年7月22日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向共同公司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该大队于2004年7月22日对共同公司位于石浦镇利都路新建2#厂房工程(即原告承租的涉案厂房)进行消防验收。该厂房建筑面积为1023平方米,1栋,层数为1层,建筑高度为7.71米,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为丙类,为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具体意见如下:该工程符合国家规范及该大队审核要求,同意投入使用;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完整好用;经此次验收合格工程,如需改建、扩建、内装修或改变使用性质需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共同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取得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季广路558号面积为957.98平方米的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为6576平方米,权属性质为流转,使用年限为2004年6月21日至2053年8月28日。原告与盛南公司、共同公司一致确认原告承租的涉案厂房即是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季广路558号面积为957.98平方米的工业用房,因该厂房内有部分二层搭建面积,故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面积为1078平方米。又查明:原告向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备案的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装饰装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10000元。原告称厂房装修210000元,厂房、大棚及办公室装修共计300000元。装饰装潢工程合同施工范围包括厂房、大棚及办公室,因实际工程量增加,最终结算工程款为300000元。为此,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向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参谋张帮进行核实,张帮确认原告向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装饰装潢工程合同的装修范围为厂房和彩钢瓦大棚。2014年5月28日共同公司向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举报原告内装修工程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遮挡室内消火栓和储存易燃易爆品,2014年6月26日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向共同公司作出关于苏州仁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违反消防相关规定的答复函,该函载明“你公司反映的苏州仁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内装修工程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遮挡室内消火栓和储存易燃易爆品的材料,我大队已收悉。现答复如下:苏州仁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租用昆山共同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一栋钢结构厂房,面积1078平方米,并在2012年7月23日对厂房进行了内装修。根据2012年《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此内装修工程不属于必审必验工程。根据苏州仁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内装修合同,此栋厂房装修总金额为21万。根据2001年《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及2012年《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因此,苏州仁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租用的厂房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不构成消防违法行为。我大队消防监督员先后两次(2014年5月28日、6月26日)到苏州仁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进行检查,发现厂房内室内消火栓被遮挡在巷道和房间内,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另,厂房西北角房间内有部分易燃液体包装桶,但厂房从今年二月份后已停止使用,该消防违法行为今后不会造成其他损失,不予处罚。监督检查记录表已录入消防监督管理系统”。仁智信公司因财产受损赔偿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估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进行估价鉴定,该局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1月6日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原告受损财产及装修的鉴证价格为1364339元(未扣除残值45104.64元,其中涂布机残值42000元、冷水机残值210元、电缆残值1634.64元、空压机及储气罐残值630元、龙工叉车残值6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100元。该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根据委托方要求,鉴证标的中受损“1500PET涂布机”现暂按全损无法修复进行价格鉴证,如有不符,待委托方提供资料后,本鉴证结论可作相应调整。价格鉴证明细表载明价格鉴证标的物为PET原材料、PE管芯、办公用品、电器、装饰、涂布机、冷水机、电缆、空压机及储气罐、龙工叉车、室内装潢等。2012年5月27日原告方代表宋长远与常州伟杰精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伟杰公司向原告提供1500PET涂布机一台,含税价588000元。原告支付伟杰公司设备款588000元,伟杰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1日伟杰公司出具涂布机维修回复,载明该公司经现场勘察及照片核查因火灾使涂布机损坏严重,很多部件已经无法维修,并且有些部件必须返厂才能维修,所以维修成本过高,已经失去维修的价值。2014年11月10日伟杰公司对涂布机维修报价为365104.3元,另加20000元重新撤机装机费(不含装卸运费),合计385104.3元。2015年2月11日本院向伟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卫进行核实,周建卫确认原告向伟杰公司支付设备款588000元定购一台1500P**涂布机,涂布机维修回复、涂布机维修报价单系伟杰公司出具的,周建卫去火灾现场查看过该涂布机,受损严重,维修成本过高,不适宜维修。共同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1500PET涂布机的受损情况及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共同公司未能交纳鉴定费而终止鉴定程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昆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协议书、昆山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承揽合同、照片、收据、涂布机维修回复、涂布机维修报价单、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盛南公司、共同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照片、损失明细表、银行转账回单、答复函、用地红线图、大棚租赁合同、本院调取的装饰装潢工程合同、工商登记资料、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涂布机付款凭证、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盛南公司、共同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与盛南公司签订大棚租赁合同,原告主张其与盛南公司、共同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盛南公司、共同公司主张盛南公司与原告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盛南公司受共同公司的委托处理厂房及大棚出租事宜,系共同公司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因盛南公司、共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订立租赁合同时知道盛南公司与共同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厂房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明确指向盛南公司、共同公司,并盖有盛南公司、共同公司印章,且盛南公司、共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第一份厂房租金收据上亦盖有两公司印章。虽然盛南公司、共同公司均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公司法人,但两公司具有同一股东新南株式会社、同一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在同一大门处并列标识、盛南公司的办公用房与共同公司的厂房在同一厂区内(未予隔断区分),且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盛南公司、共同公司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原告实际亦支付了管理费。即盛南公司、共同公司对原告进行共同管理并收取租金及管理费。虽然盛南公司、共同公司一致确认原告承租的厂房及大棚属共同公司所有,但租赁标的物所有权人的确定并非是判定租赁合同出租人主体资格的唯一标准,本院综合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及大棚租赁合同的缔约及履行情况,认定原告与盛南公司、共同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亦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关于本案侵权主体及责任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在洁安公司朱建明办公室内东北角办公桌位置。火灾原因为可排除外来火种引燃周边可燃物,不排除遗留火种或电器设备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的可能性。根据火灾后现场勘查情况分析,火灾由洁安公司朱建明办公室起火,引燃洁安公司承租大棚内的可燃物,再引燃与洁安公司相邻的分别由原告及夏兴根承租的大棚,后火势蔓延至原告承租的厂房,故洁安公司应对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洁安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5%。共同公司搭建的大棚系违章建筑,由共同公司、盛南公司分别出租给洁安公司、夏兴根及原告用于堆放塑料原材料等易燃物品,共同公司、盛南公司未能对洁安公司、夏兴根及原告承租的大棚进行有效物理隔断,存在安全隐患,共同公司、盛南公司在收取租金和管理费的前提下疏于管理,造成火势蔓延至原告承租的厂房,且共同公司、盛南公司交付原告使用的厂房系经消防验收合格后的原厂房改建而来,即在原厂房内通过搭建部分二层面积增加厂房租赁面积,但该改建未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而原告受损的涂布机部分设备即放置在改建的二层厂房,因火势蔓延至夏兴根承租的大棚,穿透厂房墙壁,将涂布机毁损,故共同公司、盛南公司存在过错,应对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盛南公司、共同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5%。原告在承租厂房后进行装潢,公安消防部门在火灾发生后检查发现厂房内室内消火栓被遮挡在巷道和房间内,厂房西北角房间内有部分易燃液体包装桶,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即上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火灾发生后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原告受损财产及装修损失为1364339元(未扣除残值),包括PET原材料、PE管芯、办公用品、电器、装饰、涂布机、冷水机、电缆、空压机及储气罐、龙工叉车、室内装潢等财产损失。现原告主张损失赔偿金额按全损计为1364339元,审理中,盛南公司、共同公司、洁安公司对涂布机以全损作价格鉴证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的涂布机具有利用价值,共同公司申请对涂布机的受损情况及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亦因共同公司未能交纳鉴定费而终止鉴定,本院向涂布机生产单位调查核实的结果为涂布机受损严重,维修成本过高,不适宜维修,故应认定涂布机为全损,盛南公司、共同公司、洁安公司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室内装潢等其它财产虽有残值,但无使用价值,亦应认定为全损。庭审中,原告与盛南公司、共同公司、洁安公司一致同意原告遗留火灾现场的所有受损财产及装修由盛南公司、共同公司、洁安公司协商处理,且盛南公司、共同公司、洁安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损失赔偿金额为1364339元,责任承担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364339元,由洁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86820.35元(1364339元×65%),盛南公司、共同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41084.75元(1364339元×2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盛南机械有限公司、昆山共同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仁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损失341084.75元。二、被告昆山洁安化纤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仁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损失886820.3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7079元,鉴定费9100元,合计26179元由原告苏州仁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18元,被告昆山盛南机械有限公司、昆山共同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45元,被告昆山洁安化纤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701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汪 华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廷廷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