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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东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迟××、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64年出生。2006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09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迟××,男,1962年出生。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婷婷出庭支持公诉,杨××、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迟××、杨××和朋友到牡丹江市东三条路饭店吃饭时,迟××见被害人禚××将外衣挂在凳子上,临时产生盗窃之念,便坐在其身后。杨××观察出迟××的意图后,主动站在其前方替迟××掩护。迟××将禚××外衣内兜的现金2500元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和其朋友离开该饭店,迟××用所盗窃的赃款请杨××等人吃饭。案发后,部分赃款被依法收缴已返还被害人。201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林口县将迟××、杨××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杨××、迟××被抓获时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赃款1900元,二被告人的亲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主动给被害人退还剩余赃款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迟××、杨××的户籍证明,杨××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指认盗窃赃款照片,扣押、返还赃款清单及退赃收条,被害人禚××的陈述笔录,迟××、杨××的供述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迟××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已全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杨××虽系从犯,但考虑其曾因犯盗窃罪被科刑,有同类前科,不宜适用拘役、管制等轻刑刑罚,在适用有期徒刑刑罚种类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迟××虽系主犯,但考虑其系初犯,已全部退赃等情节,可以适用拘役刑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