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申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吕建锋、刘善娥等与吕建锋、刘善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建锋,刘善娥,鹿金光,李小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申字第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建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善娥,1938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鹿金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小英。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负责人:马圣强,经理。再审申请人吕建锋因与被申请人刘善娥、鹿金光、李小英及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吕建锋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鹿金光隐瞒事实真相,认定再审申请人为主要肇事者,在交警队伪造假口供,使交警做出了错误的《责任认定书》。在本案中,死者鹿金龙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但被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据,致使法院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目击证人在二审中的证人证言确凿有力,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拍摄的车的左侧带有被撞痕迹的三张照片,能够证明死者鹿金龙是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肇事车撞飞到申请人车的左侧的事实。二审中,申请人申请调取交警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图等材料,法院没有调取,申请人把自己制作的现场图提交法院以证明事实真相,但法院未采纳。本案一、二审都只凭《交通责任认定书》作出判决,而《交通责任认定书》是在被申请人鹿金光假口供的基础上认定的,鹿金光的行为已属于诉讼欺诈行为应追究其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刘善娥、鹿金光答辩称,再审申请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责任认定书》没有进行复议,实际上就是认可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审中证人孙某的证言前言不搭后语,自相矛盾,其证明效力无法对抗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是再审申请人追尾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再审申请人应承担全部责任,鹿金光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70%的责任正确。死者鹿金龙生前在德州市德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是在外打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鹿金龙生前原籍为商河县居民,济南市范围内已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地方城镇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再审申请人出示的交警部门对鹿金光的询问笔录也证明了受害人是被再审申请人撞伤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德州市腾龙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清单以及商河县贾庄镇甜水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鹿金龙自2011年8月份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德州市腾龙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居住的事实,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二审判决认定受害人鹿金龙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询问证人、检验、鉴定材料等依法作出的,再审申请人虽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认可,但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孙某的出庭证言,应当在一审中提供但并未提供,且证言有前后矛盾之处,可信度较低,无法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于法有据。再审申请人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交警现场勘察记录等相关材料并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拍摄的照片,不足于推翻二审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本案二审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诉状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均进行了全面的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并未遗漏诉讼请求。综上,再审申请人吕建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建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照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