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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瑞文与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叶淑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文,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叶淑桢,叶跃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李瑞文,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郑仁川、林燕,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长泰县岩溪镇东市场南侧。法定代表人叶跃松,董事长。被告叶淑桢,女,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叶跃松,男,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李瑞文与被告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叶淑桢、叶跃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以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瑞文撤回对被告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叶淑桢、叶跃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338元,减半收取10669元,由被告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严春森人民陪审员  罗 猛人民陪审员  李立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