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与被告崔振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崔振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1号原告张秀,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工人,住海伦市。委托代理人吴海龙,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工人,住海伦市。被告崔振民,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工人,住海伦市。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与被告崔振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委托代理人吴海龙,被告崔振民、委托代理人董会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诉称,2014年9月23日9时40分许,原告乘坐自家车辆自海伦市海北镇去往海伦农场方向,被被告崔振民驾驶车辆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经海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振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诊断为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4天,司法鉴定十级伤残,择期取出固定物后医疗终结。原告要求被告崔振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医药费53,19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100.00元X180天)、护理费1,400.00元(100.00元X14天)、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X14天)、再行医疗费2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20元(19,597.10元X2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627.00元(6,813.60元X20年X10%X2人)、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法医鉴定费1,100.00元,共计150,911.00元。被告崔振民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医疗费53,190.00元被告崔振民为其垫付2,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要求过高。再行医疗费应按照鉴定结论或者实际支出计算。从原告受伤病志看原告居住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鉴定费应该按照票据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同意被告崔振民各项费用的答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崔振民驾驶车辆沿海伦农场往海北镇行驶至海伦农场海北镇道路高架桥东30米转弯处,超车时驶入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吴海龙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海伦市交警大队海公交(2014)第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振民驾驶车辆在与对面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驶入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车辆相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共花去医药费48,312.68元。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损失70日,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因被告崔振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振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医药费48,312.68元、误工费9,800.00元(140.00元X70天)、护理费1,372.00元(98.00元X14天)、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X14天)、再行医疗费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2.40元(14,162.00元X2年X10%)、伤残赔偿金39,194.20元(19,597.10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200.00元、法医鉴定费3,100.00元,共计123,211.28元。庭审中,原告张秀与被告崔振民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再行医疗费,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张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再行医疗费,达成一致协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海伦市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2014)第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票据13张、病人用药清单1份、辅助器具收据1张、海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海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收据1份、海伦市东安派出所居住证明1份、海伦市雷炎派出所居住证明1份、海伦市共荣乡进步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1份、海伦市共荣乡派出所证明1份、海伦市公安局技术大队证明1份、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龙盛家园入户收费项目明细表复印件1份、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5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振民驾驶车辆在与对面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驶入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车辆相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崔振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具体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用。医药费48,312.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X14天)、再行医疗费5000.00元,合计54,712.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二、关于伤残赔偿问题。1、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按建筑业的标准进行赔付,即误工费6,860.00元(98.00元X70天)、护理费1,372.00元(98.00元X14天),共8,232.00元。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张秀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海伦市东安派出所、海伦市雷炎派出所证明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并在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39,194.20元(19,597.10元X20年X1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吴敬博1999年8月14日出生,其经常居住地同为城市,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1,416.20元(14,162.00元X2年X10%÷2人)。4、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现原告请求10,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综合各因素考虑后,酌情以3,0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5、关于交通费。就医、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00元。救护车费1,200.00元,系合理支出,应予保护。6、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3,100.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医疗、伤残等赔偿款项共计67,142.40元。因被告崔振民与原告张秀在庭审中就赔偿医疗等费用44,712.68元,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医疗、伤残等费用67,142.40元。二、被告崔振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医疗等费用44,712.68元。三、驳回原告张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8.00元,由原告张秀负担858.71元,由被告崔振民负担983.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476.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安代理审判员 封 超人民陪审员 滕连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滢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