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盖金岭与被告綦跃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金岭,綦跃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91号原告盖金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王子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綦跃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778336-2。代表人刘修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盖金岭与被告綦跃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金岭委托代理人王子兰,被告綦跃忠,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金岭诉称,2014年5月30日8时40分许,被告綦跃忠驾驶鲁EY2×××号小型轿车沿山东省垦利县总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郝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郝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盖金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盖金岭受伤。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綦跃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盖金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05.7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84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共计174886.6元,原告盖金岭诉请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Y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綦跃忠和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被告綦跃忠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綦跃忠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5.7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同意将被告綦跃忠垫付的医疗费计入赔偿款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8时40分许,被告綦跃忠驾驶鲁EY2×××号小型轿车沿山东省垦利县总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郝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郝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盖金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盖金岭受伤。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綦跃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盖金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盖金岭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2568.67元,其中被告綦跃忠垫付医疗费11505.77元。原告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盖金岭于2015年2月27日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盖金岭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遗留右上睑线状瘢痕、右额部、右颊部浅表瘢痕及色素改变区,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期右上睑行瘢痕改形术所需治疗费用为1800-2400元,右面部浅表瘢痕及色素改变区行磨削或激光治疗所需费用为12000-16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盖某某系原告之父,于×年×月×日出生,宋某某系原告之母,于×年×月×日出生,两人均系农村居民,有两位扶养人。盖某甲系原告之子,×年×月×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有两位扶养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三位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綦跃忠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綦跃忠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被告綦跃忠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綦跃忠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告綦跃忠驾驶的鲁EY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綦跃忠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于被告綦跃忠承担的赔偿款项,由于鲁EY2×××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綦跃忠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20%的比例计算20年为1168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申请后续治疗的部位原告已自行委托进行伤残评定,视为治疗终结,原告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盖某某、宋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20%的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盖某甲系城镇居民,其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20%的比例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605.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赔偿项目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原告电动车确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盖金岭因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綦跃忠负担。综上,原告盖金岭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5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141493.7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58442.3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Y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8442.37元,由被告綦跃忠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909.66元,其中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Y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789.66元,被告綦跃忠赔偿原告1120元,因被告綦跃忠已向原告垫付11505.77元,折抵后,剩余10385.77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綦跃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789.66元,以上合计145789.66元(其中被告綦跃忠剩余垫付款10385.77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綦跃忠)。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由原告盖金岭负担313元,被告綦跃忠负担1571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洪楠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赵吉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田文涛,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李进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宜凤,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代表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乐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赵吉刚与被告李宗华、李进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刚委托代理人田文涛,被告李宗华与被告李进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宜凤,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吉刚诉称,2014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宗华驾驶鲁EGD×××号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区供电路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赵吉刚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李宗华弃车逃逸。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李宗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吉刚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产生医疗费1416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166348元、误工费5941元、护理费67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80.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386660.68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鲁EG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宗华、李进进连带赔偿原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诉请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李宗华辩称,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进进辩称,被告李进进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宗华驾驶鲁EGD×××号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区供电路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赵吉刚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李宗华弃车逃逸。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李宗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吉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吉刚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141673.38元。被告李进进系鲁EGD×××号车登记车主,鲁EGD×××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吉刚申请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伤残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吉刚此次车祸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四级,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到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日,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取出右股骨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吉刚与被告李宗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李宗华在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赔偿原告赵吉刚266800元,原告赵吉刚不再向被告李宗华主张权利,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与被告赵吉刚签订的赔偿协议,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伤残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宗华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进进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宗华驾驶的鲁EGD×××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宗华赔偿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赵吉刚与被告李宗华已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1673.38元,系原告赵吉刚因治疗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赵吉刚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20%的比例计算20年为166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减半收取3550元,由原告赵吉刚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高艺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王洪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