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乔同贵责任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乔同贵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玲,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同贵,���。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乔同贵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上诉人乔同贵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5日13时10分,原告乔同贵驾驶豫RT27**出租车行驶至新野县S335省道与快速通道交叉路口处,与田乐驾驶的豫JQZ9**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JQZ9**轿车乘坐人王丽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田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丽萍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急救,同日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原告王丽萍10000元。另查明,豫RT27**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乔同贵驾驶的豫RT27**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因原告驾驶不当,致使王丽萍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已赔偿王丽萍1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同贵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上诉人仅应承担其中的50%。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乔同贵车辆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负同等责任应扣除1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乔同贵答辩称:被上诉人垫付1万元赔偿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提不计免赔不适用被上诉人追偿。该1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生效判决确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万元垫付款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财险新野支公司主张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乔同贵的车辆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财险新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因被保险车辆肇事造成的损失,故乔同贵垫付的10000元应由财险新野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