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华长林与刘生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长林,刘生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904号原告华长林,男,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居民。被告刘生禄,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原告华长林诉被告刘生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钟庆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生禄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长林诉称:2014年,被告刘生禄在原告华长林处租用脚手架,后因被告租用的脚手架未归还,被告承诺自愿赔偿8000元给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故诉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到原告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生禄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被告刘生禄在原告华长林经营处租用脚手架,因租用的脚手架未归还,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刘生禄自愿赔偿人民币8000元给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将脚手架租给被告使用,租后被告未即时归还原告,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催告被告支付所欠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生禄支付原告华长林欠款人民币8000元;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华长林已预交,由被告刘生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钟庆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