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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小蓉、刘洪骏、刘小莉与刘过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蓉,刘洪骏,刘小莉,刘过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刘小蓉,女,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刘洪骏,女,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刘小莉,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过,男,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刘小蓉、刘洪骏、刘小莉与被告刘过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小蓉、刘洪骏、刘小莉及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姐妹关系,被告系三原告兄弟刘旭辉的儿子,刘旭辉因为长期生病一直由三原告照顾,刘旭辉1990年离婚,被告虽离婚时判给刘旭辉生活,但实际上被告是随母亲生活。被告基本没有和刘旭辉来往。涉案房屋为三原告与刘旭辉共同所有。2011年12月26日刘旭辉通过公证处作了一份公证遗嘱,遗嘱说明自己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中属于刘旭辉的份额归三原告继承。2012年1月1日刘旭辉因病去世,三原告一直联系被告以确定房屋继承事宜,可一直无法联系被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中属于刘旭辉的份额全部由三原告继承。被告刘过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姐妹关系,被告系三原告兄弟刘旭辉的儿子。三原告与刘旭辉共同继承其父亲刘光耀与母亲宋盛芳位于成都市成华区。2008年2月23日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指挥办公室与三原告及刘旭辉签订住房搬迁改造产权调换协议书,三原告及刘旭辉同意将上述房屋搬迁改造,拆迁安置房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刘旭辉于1990年5月8日与其前妻白小红离婚,其婚生子刘过由刘旭辉抚养。后刘旭辉生病住院期间治疗所需费用均由三原告支付。2011年12月26日,刘旭辉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遗嘱公证,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中属于刘旭辉的份额归三原告共同继承。刘旭辉于2012年1月1日因病去世。另查明,成都市成华区档案馆出具证明称其馆自199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无刘旭辉的婚姻登记记录。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称其所保管的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的婚姻档案中,未发现刘旭辉的婚姻登记记录。2011年12月2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行字(2011)328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书称,经鉴定刘旭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指挥办公室出具证明,称锦绣东方楼盘于2012年12月已开始办理拆迁住户分户产权证。庭审中,三原告均表示刘旭辉在与白小红离婚后就没有再于其他女性同居或结婚,也没有其他子女。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公证书、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住房搬迁改造产权调换协议书、锦绣社区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蓉城司法鉴定书,、拆迁办公室证明、成都市房屋登记申请表、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户内信息表、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成都市成华区档案馆证明、(2008)成华民证字第139号成都市成华区公证处公证书以及三原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2011年12月2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行字(2011)328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书称,经鉴定刘旭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同日刘旭辉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遗嘱公证,对自己过世后的财产进行了处理。因此刘旭辉遗留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中属于刘旭辉的份额应当由三原告共同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刘旭辉遗留的遗产,即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中属于刘旭辉的份额由原告刘小蓉、刘洪骏、刘小莉共同继承。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颖竹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冀平书 记 员  胡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