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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新琴、张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高某甲因手头拮据,产生了偷同宿舍刘某银行卡内存款之念。2015年1月份的一天,高某甲陪同刘某到银行办理开通银行卡网银业务时,借机记住刘某银行卡的卡号。2015年1月23日至4月11日期间,高某甲在其QQ钱包上,输入刘某的银行卡账号和手机号,并趁刘某不注意之机,偷看刘某手机内的转款验证码,之后将刘某手机内转款验证码和取款信息删除,以此方式共为自己的QQ钱包支付12次,共计11999元,后高某甲将该款项转入其银行卡内并取出消费。案发后,高某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该款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的证言、交易清单、汇款明细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韩振栋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