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修臻与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臻,张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张修臻。被告:张爱华。原告张修臻与被告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修臻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以干买卖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位于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修臻通过朋友田洪喜认识了被告张爱华后,被告张爱华于2014年10月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原告借给了被告张爱华30000元现金并当场让被告书写了借条、收到条。借条未载明偿还期限及借款利息。2015年1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现金3000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修臻现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胥文恺相关法律条款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