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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许惠顺、李凤英、李凤善与崔相龙、龙井市智新镇胜地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惠顺,李凤英,李凤善,崔相龙,龙井市智新镇胜地村村民委员会,龙井市智新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许惠顺,女,1952年5月11日出生,朝鲜族,住龙井市。原告李凤英,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朝鲜族。委托代理人许惠顺,女,1952年5月11日出生,朝鲜族。原告李凤善,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委托代理人许惠顺,女,1952年5月11日出生,朝鲜族。被告崔相龙,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朝鲜族,住龙井市。被告龙井市智新镇胜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地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京湖,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龙井市智新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智新镇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罗承浩,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泉,该单位职员。原告许惠顺、李凤英、李凤善诉被告崔相龙、龙井市智新镇胜地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智新镇管理中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惠顺(原告李凤英、李凤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崔相龙、胜地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京湖及第三人智新镇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惠顺、李凤英、李凤善诉称,1995年我承包了0.37公顷土地。1998年,原告许惠顺的丈夫李珍秀将房屋卖给了被告崔相龙,并让被告崔相龙无偿耕种0.37公顷土地。但在2004年,国家重新颁发农村承包经营权证时,村委会把0.37公顷土地的经营权人为被告崔相龙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我与被告崔相龙之间的农村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崔相龙向三原告返还0.37公顷土地。被告崔相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胜地村村委会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智新镇管理中心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许惠顺、李凤英、李凤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许惠顺、李凤英、李凤善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许惠顺、李凤英、李凤善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崔相龙、胜地村村委会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挣土地现经营权人为被告崔相龙。被告崔相龙、胜地村村委会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2015年3月26日龙井市智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崔相龙同意将本案诉争土地返还给三原告。被告崔相龙、胜地村村委会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崔相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崔相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崔相龙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胜地村村委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智新镇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崔相龙的本案诉争的土地经营权证是经合法程序颁发的。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诉争土地的承包人是三原告,被告崔相龙在未经原告的同意就将本案诉争土地的经营权证登记在被告崔相龙名下。被告崔相龙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现本案诉争土地经营权人为崔相龙,无法证明办理经营权证的程序是否合法,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三原告以家庭形式承包了龙井市智新镇胜地村的0.37公顷土地。1998年开始,原告许惠顺将本案诉争土地无偿租赁给被告崔相龙耕种,未约定租赁期限。于2004年,被告崔相龙在未经三原告的同意将本案诉争土地的经营权证登记在其名下。在庭审中,被告崔相龙也对此予以承认。现由被告崔相龙耕种本案诉争土地。本院认为,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被告崔相龙未经三原告的同意将本案诉争的0.37公顷土地经营权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许惠顺、李凤英、李凤善请求判令原告许惠顺、李凤英、李凤善与被告崔相龙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崔相龙返还原告许惠顺、李凤英、李凤善承包的0.37公顷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许惠顺、李凤英、李凤善与被告崔相龙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崔相龙于2015年秋收之后,将0.37公顷土地返还给原告许惠顺、李凤英、李凤善。本案受理费100,由被告崔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云霞审 判 员  金 哲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