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乙、张某甲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乙,张某甲,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00088号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男,汉族,住杨陵区五泉镇。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女,汉族,住杨陵区五泉镇。二申请执行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杨陵区某某镇,系申请执行人之父。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杨陵区某某镇,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张某乙、张某甲申请执行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某乙、张某甲2014年8月至12月份抚养费共计2000元,并负担执行费50元。经查,被执行人刘某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通过财产“四查”亦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某某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考虑到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关系到未成年人的成长生活,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1000元。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同意本案给予司法救助后,依法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杨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的第(二)项中刘某某给付张某乙、张某甲2014年8月至12月份抚养费共计2000元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育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