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仙民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庆勇与林建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勇,林建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832号原告王庆勇,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林建仙,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王庆勇与被告林建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培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勇的委托代理人郑文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勇诉称,2014年5月间,被告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人民币,下同),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答应于2014年11月18日还款2万元,剩余的在春节前还清,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建仙未作答辩。现查明,2014年间,被告林建仙向原告王庆勇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在2014年11月18日还款2万元,剩余的在春节前还清,并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条的内容为:“本人林建仙因生意须要向王庆勇借人民币柒万元(70000)正,从今日2014、11、18还款2万,剩下春节之前还清。月利息10000元按2分计算(200元)借款人:林建仙2014、11、18身份证:××地址: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后坑村石圳58”。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庆勇与被告林建仙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林建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双方约定在2014年11月18日还款2万元,剩余的在春节前还清,被告应依约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庆勇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七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建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八百八十元,由被告林建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培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彬君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间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