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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沈广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广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沈广志,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负责人高青,经理。地址:青岛市延安路100号甲。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广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广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广志诉称,我所有的鲁B×××××/鲁U×××××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2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日24时止。2013年4月24日2时10分,马殿刚驾驶鲁B×××××/鲁U×××××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218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田世伟驾驶的辽P×××××解放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殿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接着金泽龙驾驶黑B×××××/黑B×××××挂豪沃半挂牵引车又与刚发生事故停车的鲁B×××××/鲁U×××××挂车追尾,鲁B×××××/鲁U×××××挂车因受撞击,车体再次与前方的辽P×××××车相撞,造成黑B×××××/黑B×××××挂车部分损坏(同时加重了鲁B×××××/鲁U×××××挂车的损坏程度),黑B×××××/黑B×××××挂车驾驶人金泽龙、该车乘车人葛立忱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刘德强受伤后经救治无效于2013年5月1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安厅高速公路公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第一次鲁B×××××/鲁U×××××挂车与辽P×××××车追尾事故,马殿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世伟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黑B×××××/黑B×××××挂车与鲁B×××××/鲁U×××××挂车、辽P×××××车追尾事故,金泽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殿刚承担次要责任,田世伟无责任,乘车人葛立忱、刘德强无责任。因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27278.22元,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卢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其他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均已支付。我的剩余损失9865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赔付,但被告保险公司只在2014年9月30日赔偿我58378.39元,余款40278.61元至今未予赔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40278.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拖带挂车的营业性货车月折旧率为1.1%,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主挂车均使用了45个月,主车实际价值为107565元,而物价部门定损金额为133091元,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该定损金额虽然为生效法院判决确定,但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首先考虑的是合同约定,不能以该物价定损确定车辆损失,故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货物损失险,原告车上的货物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沈广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所有的鲁B×××××/鲁U×××××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2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日24时止。2、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沈广志的经济损失227278.22元,经本院判决,1、中华联合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广志车辆前部损失、施救费2000元,赔偿原告支付的马殿刚受伤的经济损失12182.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前部损失、评估费、施救费、酒精检验费、车辆性能鉴定费、拆解费、货物倒运费25116.15元{[(133091元+450元+4800元+6500元+12800元+6300元+7500元)÷2-2000元]×30%};合计39298.37元;2、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广志车辆前部损失、车辆后部损失、施救费4000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广志车辆前部损失、车辆后部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施救费、酒精检验费、车辆性能鉴定费、拆解费、货物倒运费79222.85元{[(133091元+450元+4800元+6500元+12800元+6300元+7500元)÷2+24955元+6500元-4000元]×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意见,但车辆性能鉴定费、拆解费、货物损失、倒运费、存车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沈广志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酒精检验费、车辆性能鉴定费、货物损失、倒运费、存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该损失是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沈广志所有的鲁B×××××/鲁U×××××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2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日24时止。2013年4月24日2时10分,马殿刚驾驶鲁B×××××/鲁U×××××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218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田世伟驾驶的辽P×××××解放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殿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接着金泽龙驾驶黑B×××××/黑B×××××挂豪沃半挂牵引车又与刚发生事故停车的鲁B×××××/鲁U×××××挂车追尾,鲁B×××××/鲁U×××××挂车因受撞击,车体再次与前方的辽P×××××车相撞,造成黑B×××××/黑B×××××挂车部分损坏(同时加重了鲁B×××××/鲁U×××××挂车的损坏程度),黑B×××××/黑B×××××挂车驾驶人金泽龙、该车乘车人葛立忱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刘德强受伤后经救治无效于2013年5月1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认定,第一次鲁B×××××/鲁U×××××挂车与辽P×××××车追尾事故,马殿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世伟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黑B×××××/黑B×××××挂车与鲁B×××××/鲁U×××××挂车、辽P×××××车追尾事故,金泽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殿刚承担次要责任,田世伟无责任,乘车人葛立忱、刘德强无责任。因事故给原告沈广志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前部损失133091元、尾部损失24955元、评估费6300元、施救费12800元、酒精检验费45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6500元、拆解费4800元、货物损失6500元、倒运费7500元、存车费12200元,司机马殿刚受伤的医疗费64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034.08元、护理费1167.5元、交通费949元、住宿费70元,以上合计227278.22元。其中司机马殿刚受伤的经济损失12182,22元已由中华联合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酒精检验费、车辆性能鉴定费、货物损失、倒运费、存车费合计3315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合计181946元已由第三方赔偿985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已赔偿58378.39元。2015年6月9日,原告沈广志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278.61元。本院认为,原告沈广志所有的鲁B×××××/鲁U×××××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评估费、拆解费是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方和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进行核减。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过高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内赔偿原告沈广志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25003.61元(181946元-98564元-5837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沈广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各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宝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