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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陶国乐与单如波、江苏苏通快运网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乐,单如波,江苏苏通快运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902号原告陶国乐。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如波。被告江苏苏通快运网络有限公司。原告陶国乐与被告单如波、江苏苏通快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乐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单如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国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单如波为被告苏通公司开展业务,2015年1月16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被告单如波所有的苏G×××××号中型厢式货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4KM+700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后停于路面,造成路产受损、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31867.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单如波辩称,事故发生时雇主并不在车上,对其没有管理和指定义务,原告存在故意、重大过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车损及货损等,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仅为被告开了几天的车,平衡双方的损失,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苏通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陶国乐驾驶苏G×××××号中型厢式货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834KM+700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翻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后停于路面,造成路产受损、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陶国乐及苏G×××××号中型厢式货车乘坐人陈斌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国乐在驾驶证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翻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陶国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斌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国乐经连云港市急救中心急救,花费急救费1890元,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3912.43元,其中被告单如波垫付22045元。另查明,原告陶国乐系被告单如波雇佣驾驶员,被告单如波在雇佣原告陶国乐时,未审查原告陶国乐驾驶证相关信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发票、预交金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陶国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明知自己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仍单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翻发生事故,因此造成的损失,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单如波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雇佣原告陶国乐时,未尽审查注意义务,致使原告陶国乐在驾驶证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陶国乐的各项损失,被告单如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陶国乐自行承担。被告单如波辩称其垫付了路产损失、车损及货损,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单如波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陶国乐主张被告苏通公司系被告单如波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国乐花费医疗费共计133912.43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单如波应承担40173.729元(133912.43元*3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单如波垫付医疗费22045元,该款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单如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128.729元(40173.729元-22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如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国乐医疗费18128.7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陶国乐承担2646元,被告单如波承担29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单如波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