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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石长荣与杨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石长荣。委托代理人汪红波(特别授权),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锐,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大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民(特别授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长荣诉被告杨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被告杨锐、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长荣诉称,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杨锐驾驶鄂HCD3**号轿车沿象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运动公园门前人行道上与原告石长荣相撞,造成原告石长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长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石长荣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用73529.06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石长荣的伤情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9级,赔偿指数为20%。鄂HCD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算免赔率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192.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长荣将诉讼请求额变更为69286.2元。原告石长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A1、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A2、被告杨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锐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A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1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66天,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的事实;A4、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杨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A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9级,伤残赔偿指数20%的事实;A6、保单2份,证明鄂HCD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算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A7、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1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3529.06元,鉴定费840元,打字复印费47元,照相费10元,交通费3张800元的事实;被告杨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的护理费已经由我支付8450元给雇请的护工人员,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低,应按照我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我垫付的医疗费47049.06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B、收条1份,证明其已经为原告石长荣支付陪护费84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如果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车资格,且投保的险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遵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我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在赔款中抵扣。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C、电子回单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杨锐、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对原告石长荣提供的第A1、A2、A3、A4、A6项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石长荣、被告杨锐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提供的第C项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A5项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A7项证据,因司法鉴定产生的CT费用、鉴定费以及打字复印费、照相费均属于确定和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诉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B项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该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锐已经支付原告石长荣住院期间护理费8450元的事实,故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长荣系湖北居民户口,居住在荆门市掇刀区白石坡大道11号。事故发生后,原告石长荣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73049.06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31日,原告石长荣的伤情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为此,原告石长荣支付鉴定费840元、鉴定用CT检查费480元、复印费47元、照相费10元。鄂HCD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蔓蔓,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杨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7日零时至2015年4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算免赔率。湖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荆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被告杨锐已经为原告石长荣垫付医疗费47049.06元、支付护工费用84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已经为原告石长荣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2014年11月27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且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杨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鄂HCD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算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石长荣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由被告杨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锐、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对原告石长荣主张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石长荣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杨锐认为护理费已经由其支付给护工845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低,应按照我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石长荣没有提供证据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以上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石长荣的护理费只能按照一人计算,被告杨锐、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石长荣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锐已经为原告石长荣支付的护工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石长荣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杨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认为原告已经满退休年龄,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不应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赔偿制度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设计的,其并不根据年龄进行限制,其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本身,也不是受害人受害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而是受害人劳动收入的丧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原告石长荣虽然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原告石长荣事故发生前没有劳动收入。原告石长荣主张所依据的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湖北省2015年度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故对原告石长荣的误工费为8500元(24852元/年×125天)。关于原告石长荣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杨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认为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石长荣所在地和住院医院均在湖北省荆门市,营养费的性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性质基本等同,可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规定确认。依据荆门市财政局荆财行规(2014)162号《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一般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石长荣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没有超出该标准,故对原告石长荣主张的营养费为3300元(50元/天×66天)。关于原告石长荣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杨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认为无证据,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因原告石长荣处理本次事故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参考本地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及路程远近,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对其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石长荣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杨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石长荣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依法应当予以抚慰。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石长荣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石长荣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石长荣主张的司法鉴定产生的CT费用、打字复印费、照相费。与本院对原告石长荣提供的第A7项证据的认证意见同理。故对原告石长荣主张的司法鉴定产生的CT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石长荣的诉请中并未主张打字复印费、照相费,是原告石长荣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杨锐辩称的为原告石长荣垫付的医疗费47049.06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石长荣的诉请中并没有主张被告杨锐垫付的医疗费用,且被告杨锐在本案中没有就垫付的医疗费用提出反诉。故对被告杨锐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锐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为原告石长荣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从交强险关于医药费限额项下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长荣各项经济损失44046.2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长荣各项经济损失21940元(包括医疗费16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三、驳回原告石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应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掇刀区法院执行标的专户,账号:17-565101040005061,开户银行:农行掇刀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石长荣负担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小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陈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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